(2017)鲁行申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玉泉、丛良日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刘新港,丛友滋,丛福勤,邵茂财,丛树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4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泉,男,195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良日,男,195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培君,男,195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丛龙海,男,1955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威,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菲,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民,局长。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1A-2号。法定代表人王远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华丽,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11A-2号。法定代表人王恒杰,主席。原审第三人刘新港,男,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丛友滋,男,195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丛福勤,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邵茂财,男,195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丛树彪,男,195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因诉被申请人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鸿源公司)、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刘新港、丛友滋、丛福勤、邵茂财、丛树彪工商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终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申请再审称,2004年起,申请人为山东鸿源公司的股东。于2014年申请人与山东鸿源公司之间发生股东权益纠纷,该公司提供虚假的减少注册资本材料及伪造、变造申请人的退股金支款凭证和《关于改制的有关征求意见签证》、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向被申请人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登记。后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山东宏源公司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登记,剥夺了申请人的股东身份。一、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撤回对退股金支款凭证和《关于改制的有关征求意见签证》上的签字鉴定申请,便不再进行审查,即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对申请人异议不予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山东宏源公司2014年2月28日股东会会议决议,缺少股东会议通知、股东会议记录缺少申请人签名;退股金支款凭证和《关于改制的有关征求意见签证》上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系伪造,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为山东宏源公司进行变更工商登记,造成申请人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的灭失,依法应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0行终27号行政判决;2、依法对本案提审、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山东宏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山东宏源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申请人以山东宏源公司提交的变更工商登记材料中缺少股东会议通知及股东会议决议无申请人的签名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未尽审慎审查的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山东宏源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的法定条件,可以作为变更登记的依据。申请人提出山东宏源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减少注册资本材料以及退股金支款凭证等材料系伪造和虚假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对山东宏源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的申请材料仅作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负责。山东宏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出山东宏源公司提供虚假的减少注册资本材料和伪造、变造申请人的退股金支款凭证、违反法定程序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向被申请人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登记,剥夺了申请人的股东身份,理由不能成立。山东宏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股东会议决议时,申请人已经丧失股东资格的事实,已经被法院予以确认,故山东宏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不需要通知申请人。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山东鸿源公司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山东鸿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王远领签名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退股金支款凭证和《关于改制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签证》等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号)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和股东变更登记提交申请材料的规定。申请人提出,山东鸿源公司向被申请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未提交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股东会会议决议上也没有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依据该股东会会议决议对山东鸿源公司作出变更工商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山东鸿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之前,已经与申请人之间书面约定对部分股东的股权进行了收购,并将申请人的股金予以返还。据此,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该股东会会议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其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山东鸿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退股金支款凭证和《关于改制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签证》上均有申请人本人的签字,同一申请人在两处的签名无明显不一致,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其专业能力范围内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申请人主张退股金支款凭证和《关于改制的有关规定征求意见签证》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诉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外,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玉泉、丛良日、江培君、丛龙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