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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安娟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娟娟,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锡伯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察布查尔县,住巩留县,无前科.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巩留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巩留县人民法院审理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娟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新4024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娟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安娟娟虚构其在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有5000亩土地的虚假事实,并谎称旁边8000亩土地可以想办法承包给被害人王某1。最终以承包给王某113000亩土地为由,骗取其30万元土地承包定金。安娟娟将其中10万元用于还账,20万元用于购车及日常开支消费。2015年5月,被告人安娟娟虚构其与察布查尔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王某2及其驾驶员刘某系同学关系的虚假事实,以帮助被害人芦某、张某办理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为由骗取芦某5000元,张某8万元。案发前张某索回5万元,剩余3万元被安娟娟用于日常消费,芦某的5000元被安娟娟用于日常消费。案发后,安娟娟的亲属将芦某5000元和张某3万元全部退还。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安娟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原件、保证书、银行交易记录、土地使用证等;证人史某、赵某、马某、王某2、刘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张某、芦某的陈述;被告人安娟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1辨认录像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安娟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安娟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安娟娟上诉提出,1、收取王某130万元定金属于民事纠纷,不应作为刑事案件处理。2、收取的定金30万元不是其一人使用,根据证据显示史某作为土地承包的介绍人,定金字据上签名的担保人也是该款的使用人,赵某是承包土地参与人,定金字据上署名人也是该款的使用人,即便构成诈骗,由其一人承担刑事责任,明显不公平。3、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退还5万元,将该款认定为诈骗数额,明显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纠正。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原审(2017)新4024刑初83-1号刑事裁定明显违法法律原理,且裁定是处理案件的程序问题的法律文书,本案的裁定处理实体问题,明显有违法律原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安娟娟诈骗芦某5000元、张某8万元、王某130万元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前,张某向安娟娟索回5万元。案发后,安娟捐亲属退还芦某5000元、张某3万元。原审判决已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并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娟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安娟娟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安娟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其没有巩留县塔斯托别乡卡拉巴克村5000亩土地的使用权,其在没有获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的情况下,虚构该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谎称旁边的8000亩土地可以想办法承包给被害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收取定金收条上有赵某、史某签名,其中赵某的签名系安娟娟代签,因王某1不识字,史某作为见证人签名。在案证据均证实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30万元土地承包定金行为的实施人为安娟娟,且定金打入安娟娟卡内,其将骗取定金款用于还账及开支消费。在被害人追要下,退还部分钱款,并承诺还款,安娟娟的诈骗行为已完成,不影响其诈骗的犯罪构成。上述情节,可作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在对其判处刑罚时,应当一并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原审法院发现该判项遗漏,及时裁定补正,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根据安娟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辉审判员  唐 东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