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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梦华与何蕊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梦华,何蕊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82号原告:何梦华,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陈凤鸣,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爱理人:丁帆,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蕊英,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何梦华与被告何蕊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全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梦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55123.51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55123.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3日,被告何蕊英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日,贷款月利率为5.8‰。原告作为抵押人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通过被告账户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7581.7元用于归还利息,于2017年12月31日向通过被告账户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37541.81元用于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蕊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梦华代偿款1055123.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8元(已减半),由被告何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