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伊宁县宏发塑钢门窗店与白正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县宏发塑钢门窗店,白正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民初1747号原告:伊宁县宏发塑钢门窗店,经营场所新疆伊宁县温亚尔乡政府东面。经营者:马伊,男,回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马伊之子),男,回族,1995年8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现住新疆伊宁县。被告:白正海,男,回族,1980年6月7日出生,现住新疆伊宁县。原告伊宁县宏发塑钢门窗店与被告白正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县宏发塑钢门窗店(以下简称”宏发门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发门窗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门窗,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940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根据原告宏发门窗店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宏发门窗店与被告白正海(又名伊斯麻)协商,由原告宏发门窗店负责为被告白正海制作安装门窗,被告白正海支付定金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白正海陆续支付了部分承揽费用,至今尚欠承揽费94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宏发门窗店自愿放弃向被告白正海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宏发门窗店为被告白正海制作安装门窗,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白正海未及时结清欠付承揽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宏发门窗店要求被告白正海立即支付所欠承揽费用9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发门窗店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正海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县宏发塑钢门窗店承揽费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罗洪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亚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