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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朝义与张坤、黄文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朝义,张坤,黄文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570号原告:谢朝义,男,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坤,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黄文举,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与文化路交叉口***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孟庆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续,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谢朝义与被告张坤、黄文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朝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被告张坤、黄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朝义请求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朝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26189.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8时许,在永城市东环路与汉兴街交叉路口段,张坤驾驶豫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黄文举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东外环道路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车三轮车乘车人邵翠兰、谢朝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坤负主要责任,黄文举负次要责任,谢朝义、邵翠兰无责任。原告谢朝义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张坤驾驶的豫N×××××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坤的答辩要点: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豫N×××××号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文举的答辩要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该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原告诉讼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两个伤者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为另一个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且无相关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7年4月11日8时许,在永城市东环路与汉兴街交叉路口段,张坤驾驶豫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东外环道路黄文举驾驶的电动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车三轮车乘车人邵翠兰、谢朝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负主要责任,黄文举负次要责任。谢朝义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肺。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6157.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交通费280元。原告谢朝义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张坤垫付款7500元、被告黄文举垫付款1000元。2、豫N×××××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坤,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主张其子谢新建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对此本院酌定护理费用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2、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事故发生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坤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文举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朝义无责任。被告黄文举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驾驶豫N×××××号车辆与原告黄文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电动车乘车人谢朝义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坤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文举负次要责任,原告谢朝义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坤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黄文举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坤、黄文举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谢朝义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6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28天×8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护理费2597.25元(28天×33857元/365天×1人)、交通费280元,共计21554.75元。鉴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险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97.25元、交通费280元,共计12877.2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原告谢朝义剩余医疗费6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8677.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942元(8677.5元×80%),被告黄文举负担1735.5元(8677.5元×20%)。被告黄文举已赔偿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黄文举应赔偿735.5元。被告张坤垫付75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坤。原告谢朝义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存在误工收入,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朝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19.25元(其中75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文举赔偿原告谢朝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5.5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朝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232元、黄文举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如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