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2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永刚与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刚,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华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1404号原告:张永刚,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义,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孝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华辉,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刚与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永刚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口头裁定将该案中止审理。2018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2018年5月3日,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东沟煤矿土方测量成果报告》,本院于2017年9月5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沙沙、被告吴华辉及其与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飞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华辉给付原告土石方剥离工程剩欠款项4387643.58元;2、判令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小东沟煤矿采区系被告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开采范围内的采区之一。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小东沟煤矿采区一采区A区的负责人吴华辉签订了《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小东沟煤矿一采区A区的土石方剥离工程,承揽综合单价15元/m3,挖煤4元/吨,过筛煤7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大量机械人工进行施工作业,于2017年2月完成被告确定的剥离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内蒙古大厚科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区域工程量进行测量,大厚公司共测量了4次,经大厚公司进行测量得出原告施工工作量为矿界内915033.3m3,边坡土石方量为158368.6m3,总计施工土石方量为1073401.9m3,核减原告出原煤339639.24m3和过筛煤7998.68m3,计算应付土石方工程款为725763.98m3×15元/m3=10886459.74元。另外,出原煤451720.19吨×4元/吨=1806880.763元,过筛煤10638.24吨×7元/吨=74467.68元,炸药补贴73.592吨×=700元/吨=121514.4元,北山拉渣1342车×275元/车=369050元,以上共计被告应付工程款项为13218372.58元,核减已付工程款项887072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项为438764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声称只有100万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对小东沟煤矿测量结果中的总挖方量,但对测量结果中的填方量不予认可,填方量应为16680.6m3,也就是我方委托包头市大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测量的结果。另外,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炸药补贴款不认可,合同约定炸药款均由我方提供,不存在给原告支付炸药补贴款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原告张永刚与被告吴华辉签订《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东沟煤矿一采区A区的土石方剥离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土石方剥离,煤层上采挖运、施工区域内的道路修复、机械道路的维护平整,道路洒水降尘的辅助作业,工程单价为土石方15元/m3,(包括挖装、运输、爆破、人工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原煤4元/吨,过筛煤7元/吨,每月月底25-30日由测量单位、甲方、乙方共同测量验收,验收单位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款的给付方式为隔月给付(如:5月份结3月份工程款),另约定火工品由甲方(吴华辉)提供,乙方(张永刚)不得私自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入场施工,于2017年1月14日结束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聘请内蒙古大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测量,被告吴华辉聘请包头市大地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测量,但双方均未对对方测绘结果进行确认。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吴华辉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70万元,通过煤炭抵顶工程款6170729元。2018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我院委托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测量,2018年5月3日,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东沟煤矿土方测量成果报告》,报告明确涉案工程总面积为76340m2,挖方量为874991.7m3,填方量为7544.9m3。另查明,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在北山拉渣共计1338车,双方约定275元/车,总计产生拉渣款367950元;开采原煤体积339639.24m3,折合重量451720.19吨,单价4元/吨;开采过筛煤体积7998.68m3,折合重量10638.24吨,单价7元/吨。又查明,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总挖方量体积-原煤产量体积-过筛煤体积-填方量体积)×15元/m3+原煤重量×4元/吨+过筛煤重量×7元/吨+拉渣款-已付工程款,即(874991.7m3-339639.24m3-7998.68m3-7544.9m3)×15元/m3+451720.19吨×4元/吨+10638.24吨×7元/吨+1338车×275元/车–8870729元=1175702.64元。还查明,小东沟煤矿一采区A区系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分采区,无独立营业资格,被告吴华辉系该采区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东沟煤矿土方测量成果报告》经双方质证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华辉与原告张永刚签订的《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东沟煤矿土方测量成果报告》中的挖方量及填方量数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报告中的数据、合同中的约定及双方共同确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计算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175702.6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吴华辉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387643.58元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吴华辉系小东沟煤矿一采区A区的负责人,其签订《剥离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但该采区无营业执照,无组织机构,被告吴华辉实际系个人与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吴华辉个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辉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175702.6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吴华辉与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吴华辉以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吴华辉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炸药补贴款121514.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相应证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所称对《土默特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小东沟煤矿土方测量成果报告》中的工程填方量数据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在本院委托内蒙古瑞驰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测绘之前,与原被告双方进行多次确认,双方均表示对该机构的各项鉴定结果完全认可,在二被告未提出有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测量成果报告中的所有数据均予以采信,对二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所称除原告自认抵顶煤炭数量外,被告吴华辉另向原告抵顶价值30万元煤炭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鉴定费用分担问题,因启动鉴定程序前,双方对工程量争议较大,原告张永刚认为其完成工程量(挖方量体积)为1073401.9m3,被告吴华辉认为原告完成工程量(挖方量体积)为859552.6m3,最终鉴定工程量(挖方量体积)为874991.7m3,依据鉴定结论与双方提供初始数据的差距确定鉴定费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吴华辉、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20000元,原告张永刚承担鉴定费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刚支付工程款1175702.64元;二、被告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2元,由被告吴华辉、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28元,由原告张永刚负担30674元;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吴华辉、土右旗大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由原告张永刚负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冀诗卉代理审判员王世艳人民陪审员王吉世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兰建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