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恢2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多健、胡静、崔锡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崔多健,胡静,崔锡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2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63号中华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崔多健,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陵前镇石马道村西王*组。被执行人胡静,女,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临履大街生化厂**号。被执行人崔锡刚,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陵前镇石马道村西王*组。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多健、胡静、崔锡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咸秦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崔多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陕西海通嘉豪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人民币333234.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约金51646.8元。二、胡静、崔锡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73元由崔多健、胡静、崔锡刚。2016年1月31日被执行人清偿22800元;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人清偿34400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87169.25元。本案执行费6848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402执恢239号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代理审判员 于 秦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