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叶茹丽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靖县南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921号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808980873。法定代表人:苏文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靖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55093618Q。法定代表人:叶茹丽,总经理。被告:叶茹丽,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锦园,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张琳,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裕顺,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被告:黄秀萍,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被告:南靖县南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733631723Q。法定代表人:罗文迁,总经理。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公司)与被告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诚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靖县南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冠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诚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冠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英诚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为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暂计1139140.7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5139140.73元。2.判令被告英诚公司向原告偿还编号为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暂计1377520.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5377520.35元。第1、2项本金共计8000000元,利息共计2516661.08元,本息合计10516661.08元。3.判令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最高额抵押物(靖国用(2011)第01645号土地使用权,漳房权证山城字第××号房产,漳房权证山城字第A-××2、A-××3、A-××4、A-××5、A-××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七个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靖支行,原债权人)与被告英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2号,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6%,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2013年11月29日,工行南靖支行发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英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3号,借款金额为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2013年12月4日,工行南靖支行发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冠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英诚公司、陈锦园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具体如下:2013年11月27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叶茹丽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3年南靖保字1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英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3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2年南靖保字1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英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0日,工行南靖支行与南冠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2年南靖保字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英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6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英诚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2年南靖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荆江38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靖国用(2011)第01645号土地使用权,漳房权证山城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5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25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陈锦园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1年南靖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靖县产(漳房权证山城字第A-××2、A-××3、A-××4、A-××5、A-××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英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1139140.73元,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暂计1377520.35元。2014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福建日报》第十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债权,原告已付清相应的交易款项。据此,原告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因各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英诚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冠公司未作答辩。闽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4090221-2013年南靖保字1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4090221-2012年南靖保字1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4090221-2012年南靖保字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4090221-2012年南靖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4090221-2011年南靖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资产转让协议书、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公告。英诚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29日,工行南靖支行(原债权人)与被告英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6%,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2013年11月29日工行南靖支行发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3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英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14090221-2013年南靖字01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7.8%,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相应的借款凭证载明:2013年12月4日工行南靖支行发放借款4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对利息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担保的约定如下: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英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及利息2516661.08元。2.2013年11月27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叶茹丽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3年南靖保字1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英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3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2年南靖保字1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英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5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0日,工行南靖支行与南冠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2年南靖保字0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英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1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6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英诚公司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2年南靖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荆江38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靖国用(2011)第01645号土地使用权,漳房权证山城字第××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50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13日,靖国用(2011)第01645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工行南靖支行。2012年1月13日,漳房权证山城字第××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工行南靖支行。2011年7月25日,工行南靖支行与被告陈锦园签订编号为14090221-2011年南靖抵字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南靖县产(漳房权证山城字第A-××2、A-××3、A-××4、A-××5、A-××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人民币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28日,漳房权证山城字第A-××2、A-××3、A-××4、A-××5、A-××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工行南靖支行(本抵押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证)。3.2014年12月26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闽投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闽投公司。2015年5月13日,工行福建省分行与闽投公司在《福建日报》第十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工行南靖支行与英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南靖支行与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南靖支行与英诚公司、陈锦园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南靖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笔共计8000000元,英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英诚公司应依约承担归还贷款及利息责任,各担保人应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工行南靖支行与闽投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债权转让在《福建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催收债务,该协议合法有效,闽投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主债权及利息的转让,从权利也一交转让。闽投公司受让债权后即依法取得了原债权人的全部权利,英诚公司应继续向闽投公司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担保人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闽投公司要求英诚公司归还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要求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闽投公司未提供律师费、处理费、财产保全费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用则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英诚公司、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2516661.08元和2017年1月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靖县南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对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靖县山城镇荆江38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靖国用(2011)第01645号土地使用权,漳房权证山城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502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陈锦园所有的位于南靖县产(漳房权证山城字第A-××2、A-××3、A-××4、A-××5、A-××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4000000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五、驳回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0元,由福建英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叶茹丽、陈锦园、张琳、陈裕顺、黄秀萍、南靖县南冠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友华审 判 员 沈国阳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十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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