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某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蔡某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大南山侨区。诉讼代理人马伟钦、邱晓文,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发,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系揭阳市大南山侨区一居委干部,住揭阳市大南山侨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伟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伟钦,被告人蔡某发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林汉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一居委清理辖区路面垃圾(大树头、小石头、杂草、玻璃等杂物),并雇佣被害人蔡某1把垃圾运到红山垃圾场倾倒。蔡某1私自将垃圾载到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连城村“葫芦山”进行倾倒。当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发从连城村的鱼塘开1辆小轿车出来,被蔡某1倾倒的垃圾堵住去路,无法通过,便质问蔡某1并引发口角。接着,蔡某发持1砍刀、蔡某1持1铁质条状物相互打斗,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各自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同年3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民警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蔡某发抓获归案。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蔡某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6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人民币36878.3元。并提供医疗费单据、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蔡某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同意依法赔偿。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辩称,应采信被告人没有持刀的说法,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动报案、到案,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医疗费应以医疗发票为据,误工费应按农村人口年收入计算是3369元,护理费按农业人员标准是1532元,交通费按当地实际情况是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按70﹪计算赔偿,赔偿数额不超过166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一居委清理辖区路面垃圾(大树头、小石头、杂草、玻璃等杂物),并雇佣被害人蔡某1把垃圾运到红山垃圾场倾倒。蔡某1私自将垃圾载到揭阳市大南山华侨管理区连城村“葫芦山”进行倾倒。当天1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发从连城村的鱼塘开1辆小轿车出来,被蔡某1倾倒的垃圾堵住去路,无法通过,便质问蔡某1并引发口角。接着,蔡某发持1砍刀、蔡某1持1铁质条状物相互打斗,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后各自离开现场到医院治疗。同年3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民警在惠来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蔡某发抓获归案。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7年3月26日,揭阳市公安局大南山分局在惠来县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蔡某发。2.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蔡陈述2017年3月21日16时多,他开着手扶拖拉机装着一车垃圾到连城村葫芦山他承包的果园,把垃圾倒在那里准备烧掉后作化肥,他在葫芦山的荔枝园准备倒车的时候,蔡某发手上拿着1把砍刀从其承包的鱼塘方向追来砍他,他赶快拿拖拉机的手摇把挡一下,后手被砍伤,摇把掉在地上,他赶紧跑,蔡某发在后面追,边追边往他背面砍了几下,一会有蔡某3、蔡某9来到现场,将他送去医院治疗。3.证人蔡某2的证言。蔡证实2017年3月21日16时许,他开摩托车到荔枝园干活,路上看到1辆手扶拖垃机和地上有堆垃圾,并看到蔡某1的手在流血。他听蔡某1说其与人打架,他听后就离开现场。4.证人蔡某3的证言。蔡证实2017年3月21日16时许,他开摩托车从侨场幼儿园接小孩回家,经过连城村葫芦山附近时,听到有吵架声就过去看,见蔡某1和其儿子蔡某4还有蔡某发的老婆他们3人站在葫芦山上的一条山路上面,蔡某1的手正在流血,蔡某4跟蔡某发老婆两人在吵嘴,当时蔡某1有将后背掀起来给他看,他见其后背有血痕,即叫蔡某4赶紧将蔡某1送医院检查。5.证人蔡某4的证言。蔡系被害人蔡某1儿子,证实2017年3月21日16时35分,他父亲蔡某1打电话给他,说其被蔡某发用刀砍了三四下,他听后即开摩托车赶到他家的果园,见他父亲蔡某1躺在车旁,左手掌在流血,他赶紧将他父亲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6.证人蔡某5的证言。蔡系被告人蔡某发儿子,证实2017年3月21日17时,他母亲蔡某6打电话给他,说他父亲蔡某发与人打架。他听后即开摩托车赶到现场,见到他母亲蔡某6与两个男人在争吵,有一个年纪较大的男子说是被他父亲蔡某发砍了三四下。后有警察同志到场,他便离开现场到惠来县医院护理他父亲蔡某发。7.证人蔡某6的证言。蔡证实2017年3月21日15时许,她到葫芦山鱼塘喂狗,路上见同村人蔡某1用拖垃机载杂土倒在路中间,她质问蔡某1怎么将杂土倒在路中间,使别人无法通过,蔡某1说其偏要倒在那里。后她将蔡某1在葫芦山倒垃圾的情况反映村干部蔡某7。8.证人蔡某7的证言。蔡系村干部,证实2017年3月21日16时许,有村民蔡某6找他,反咉蔡某1拉1车垃圾到葫芦山倾倒在路中间,只剩摩托车可以通过。后他打电话给蔡某1问是否有倒垃圾在葫芦山?蔡某1说有,垃圾土要倒在果园烧成肥料。至20时左右,他听说蔡某发和蔡某1发生打架,已报警处理。9.证人蔡某8的证言。蔡证实2017年3月21日17时,蔡某发打电话给他,说送其到惠来医院,他听后即到山粟村路口,见到蔡某发在小车里等他,进车后看到蔡某发的左手掌流着血,即和蔡某发一起到惠来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并帮忙办理住院手续等事项,在医生为蔡某发进行诊治时,他看到蔡某发的左手掌有两处伤口,一处有六七公分长,另一处的伤口皮肉都翻出来了。10.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来公(司)鉴(法活)字[2017]03019、03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蔡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蔡某发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12.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实:蔡某发,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住惠来县大南山侨区。13.被告人蔡某发的供述。蔡供述2017年3月21日16时许,他从鱼塘开车出来,在距离鱼塘100米左右的小路上有一堆垃圾渣土和1辆拖拉机,他的车无法通过,他刚下车查看,质问蔡某1为什么拦路,蔡某1便手持水管朝他冲过来,并用水管捅他肚子,接着用水管要殴打他的头部,被他用手挡掉,他即从地上拿起方形木棍打蔡某1肋部,打了二三下,后蔡某1手中的水管被他抢过来,蔡某1即打电话叫人,他便开车离开现场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辩护人辩称,应采信被告人没有持刀的说法,被告人主动报案、到案,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虽有报案,但不是主动到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受伤后于2017年3月21日送惠来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4月14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5348.3元;在惠来坑仔绩顺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支付中草药费用计人民币78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中草药费用人民币16128.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发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请求及辩护人对此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诉请赔偿其医疗费161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其他服务业每人年75017元计算,护理时间为25天,即75017元÷365天×25天=5138.15元;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农业行业每人年28812元计算,误工时间25天,即28812元÷365天×25天=1973.42元。综上,被告人蔡某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医疗费161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138.15元、误工费1973.42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39.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蔡某发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医疗费1612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5138.15元、误工费1973.42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39.87元。限被告人蔡某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泽坚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据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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