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9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锋涛、王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锋涛,王岩,潘梦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锋涛,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杏闪,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旭,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梦磊,男,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锋涛、王岩因与被上诉人潘梦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锋涛、王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是郑州安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联公司)配件库管理员,涉案46497元是其为安联公司垫付的配件款,应当由安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王锋涛出具该借据仅是代表安联公司对欠款予以认可,该笔款项已在安联公司的财务账中予以载明入账,故王锋涛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认定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潘梦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公司债务,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梦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6497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锋涛与被告王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锋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潘梦磊现金大写肆万陆仟肆佰玖拾柒元整(46497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潘梦磊垫付配件款项),双方约定管辖地:新密市人民法院,借款人:王锋涛,2015年12月30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46497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锋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锋涛拖欠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王锋涛作为债务人理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锋涛偿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锋涛偿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岩与被告王锋涛共同偿还款项的主张,因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锋涛、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梦磊46497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潘梦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2元,由被告王锋涛、王岩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王锋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锋涛称其出具该借据仅是代表安联公司对欠款予以认可,应当由安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债务发生在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款项及利息,于法有据。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王锋涛、王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少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