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杨友应与永善和协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应,永善和协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1100号原告杨友应,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魏永文(特别授权),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善和协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57466739XC。投资人龙云雄,系该院负责人。住所地:永善县。原告杨友应与被告永善和协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友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善和协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共计1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占,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善和协医院未作答辩。原告杨友应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6年3月17日永善和协医院法人龙云雄向他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为4个月,利息为3000元/月。并向他方出具借条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证实,龙云雄在借款的前几天找到他,请他帮助借钱,利息3分、5分都行,用期3个月。之前他跟杨友应借了50000元,所以知道杨友应有钱,就介绍杨友应借钱给龙云雄。第二天杨友应带着50000元现金,存在他卡上,加上他给杨友应借的50000元加起来一共100000元,然后,在永善县信用联社营业厅将这100000元存入和协医院的帐户,和协医院的一个女工作人员打电话告诉他说收到钱了,他就和杨友应马上去和协医院龙云雄的办公室,龙云雄把身份证复印了亲自写的借条,并加盖了医院公章。原定借款日期是三个月,后来龙云雄要求延期1个月,所以改成了4个月,按了手印。杨友应与龙云雄不熟悉,要求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间到期后没有还借款,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9000元,在龙云雄办公室付的,借款本金全部没有偿还。被告永善和协医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友应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经金某某介绍,被告永善和协医院的法人龙云雄向原告杨友应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杨友应和金某某在永善县信用联社营业厅将100000元存入永善和协医院的帐户,经医院工作人员核实收款后,龙云雄亲自写的借条,并加盖了医院公章,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6年6月20日,永善和协医院偿还利息9000元,并经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1个月。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友应向被告永善和协医院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证人到庭作证并作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友应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在24%的部分,应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部分,已经自愿给付的予以认可,没有给付的,本院不再支持;对原告在求被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和协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友应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永善和协医院负担。如被告永善和协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永善和协医院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杨友应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金泰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昌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