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九义与被告金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九义,金建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253号原告:孙九义,男,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大赛村。被告:金建龙,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镇高荆村。原告孙九义与被告金建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料款3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电料供应工作,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料,截止到2000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电料款3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金建龙辩称,原告供被告的货质量不合格,欠条形成后给付原告2000元货款,现在欠1300元,从2000年开始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孙九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电料供应工作,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电料,截止到2000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电料款33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3300元。金建龙,2000年元月”。被告主张:欠条形成后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现尚欠货款1300元。后原告一次也没找过我要欠款,十七年来孙九义都没有要过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孙九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供被告电料,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欠款形成时间为2000年元月,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一直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否认,原告虽提交了两份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九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孙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苟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