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钟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健,绰号钟二肥,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环卫工人,住贵州省赤水市。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起子撬门的方式进入赤水市葫市镇葫市街544号被害人张某的住宅卧室,并在卧室的衣柜内的一个灰色皮包里盗走人民币共计630余元。2、2016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起子撬门的方式进入赤水市葫市镇葫市街309号被害人余某的住宅卧室,并在卧室床头处的一个黑色皮包里盗走人民币600元。3、2016年6月份一天的19时许,被告人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起子撬门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被告人钟健在赤水市葫市镇葫市街280号住宅使用起子撬该住宅的房门时,被住户黎雨然发现,被告人钟健被发现后迅速逃离现场。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钟健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钟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钟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健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作案工具起子壹把(照片随案移送);2、被告人钟健2011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上列事实,被告人钟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经庭审质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并具有累犯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累犯情节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钟健处扣押的起子壹把,系作案工具,本院予以没收。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起子壹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钟健退赔赃款11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张克丽、余正英(张克丽510.00元、余正英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盛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