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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温显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显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显平,绰号温大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显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显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温显平饮酒后驾驶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泸县石关路行驶至石关路1K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叶某驾驶的川E×××××号小型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显平随即驾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温显平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温显平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温显平于同日在云锦镇湾头村一社一村道处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温显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叶某车辆进行了修理复原,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温显平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显平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控辩双方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查获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违法前科查证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温显平的驾驶证、所驾川E×××××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温显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显平提交的由被害人叶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显平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温显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显平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显平赔付了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考量,决定对被告人温显平在从重处罚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显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商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曾 杨书 记 员  赵林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