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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旭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旭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8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旭晨,男。因本案于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旭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陈洁出庭,指控:2017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毛旭晨饮酒后驾驶浙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路口时,与在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由蒙维权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旭晨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蒙维权驾车追赶至新塘路乐购超市附近截停。民警赶赴现场后将被告人毛旭晨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检测,被告人毛旭晨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毛旭晨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3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被告人毛旭晨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旭晨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毛旭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旭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旭晨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旭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