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梁纯忠与张俊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纯忠,张俊民,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183号原告:梁纯忠,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民,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辽宁格莱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机构代码:41057736-3),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1号。法定代表人:唐玉辉,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悦,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纯忠诉被告张俊民、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纯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扬、被告张俊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纯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号7号楼262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公积金中心及被告张俊民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号7号楼262房屋更名过户给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涉诉房屋即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号7号楼262房屋原为被告从中鼎公司处通过拍卖竞买取得,200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与同在一个住宅小区的原告从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买受取得的14号楼142房屋进行互换,并约定无论双方房产原值金额均不互找差价,当月30日,原、被告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更名为原告所有以及由被告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上述《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签署后,被告将涉案房屋及房屋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同样将同一小区的14号楼142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告,双方交换至今已近十年,涉案房屋亦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大约2014年开始,小区房屋陆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数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被告虽口头同意,但一直未予履行。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互换房屋,就涉案房屋而言,一方面被告不但负有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而且亦负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给原告的义务。现今,原告无奈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俊民辩称,一、原告居住在被告所开设的KTV楼上,原告每天都向行政执法局打电话称被告所开设的KTV扰民,被告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换房,但原告要求换到更大的房子,才能达到要求,被告被逼无奈,并非出于自愿从第三人拍卖所得的房产与原告进行了置换。所以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置换是出于原告的胁迫,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二、签订合同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房屋的装修,被告出于无奈给付原告装修款20万元,该钱款应为借款而非赠与,也不是房屋置换的条件,所以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被告之间房屋置换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赋有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置换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第三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另外,该房产早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第三人也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办证资料,但被告经第三人通知,拒不到场办理,导致该房屋尚未登记到被告的名下,第三人对此没有任何的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纯忠于2005年6月2日以568224.6元价格从沈阳东隆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号14号楼142号,建筑面积为142.77平方米。原告梁纯忠(乙方)与被告张俊民(甲方)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号、乙方所有房产权14号楼142号142.77平方米的住宅与本小区甲方所有房产权7号楼262号186.70平方米的住宅(即本案诉争房)互换。由于目前双方房产权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有证件手续分别自行办理。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号7号楼262号186.32平方米的所有房屋产权更名为梁纯忠所有,由甲方张俊民负责办理更名手续。两协议签订后双方互换了房屋。因原告一直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互换成给原告的诉争房权利人原为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通过案外人辽宁中鼎拍卖行有限公司将诉争房以558963元价格拍卖给被告。案外人辽宁中鼎拍卖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参加竞买协议书》及《拍卖成交合同》。依据《参加竞买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交齐款项由拍卖人与委托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用由被告承担。依据拍卖成交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按约定时间交齐房款后,按照“竞买须知”,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办理产权手续后,辽宁中鼎拍卖行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此后的一切责任和义务。被告依约交付诉争房拍卖款。诉争房在拍卖时第三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曾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未办理。第三人于2014年3月2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蓝牌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8号楼262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已互换房屋多年,亦应协助对方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手续。因被告房屋系通过第三人拍卖取得。现诉争房仍在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应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税、费,依据《参加竞买协议书》第9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更名过户税、费,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被胁迫签订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借款给原告200000元用于装修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8号262号房屋归原告梁纯忠所有;二、第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张俊民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8号262号房屋更至被告张俊民名下(更名过户税、费由被告张俊民承担);三、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6-8号262号房屋更至被告张俊民名下之日三十日内,被告张俊民协助原告梁纯忠将该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梁纯忠名下(更名过户税、费由原告梁纯忠承担)。案件受理9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俊民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人民陪审员 徐凤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