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刑更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震宇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薛震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307号罪犯薛震宇,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呼刑二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3)赛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震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5月7日入监服刑。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薛震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七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薛震宇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薛震宇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七次,原判罚金30000元,本次减刑缴纳4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院认为,罪犯薛震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薛震宇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