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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791戴宏文与常鹏、焦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文,常鹏,焦国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791号原告:戴宏文,男,1969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华,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常鹏,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焦国生,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戴宏文诉被告常鹏、焦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中华、被告常鹏、焦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常鹏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焦国生对常鹏借款总额中12万元和月息2%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被告常鹏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常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21日、8月3日向原告借款总额计人民币19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焦国生对上述借款总额中计人民币12万元进行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常鹏辩称:三份借条确系本人书写,但其中12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借得100000元,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20000元利息;对于其中的20000元的借条,该借款已偿还给原告,只是当时未收回借条;对于另一笔50000元是所欠利息结算形成,并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被告焦国生辩称:我记忆中只对一笔100000元进行了担保,并非120000元的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常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宏文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120000)月息2分”,同时被告常鹏在借条同一张纸上出具了收条,承认收到120000元整,被告焦国生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进行了担保;2015年7月21日,被告常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宏文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月息2分”,同时在该份借条上被告常鹏出具了收条承认收到20000元整;2015年8月3日被告常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戴宏文人民币伍万元(¥50000)”,同时在该份借条上被告常鹏出具了收条承认收到了50000元整,2015年8月7日,常鹏之妻郑雪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进行了担保,同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鹏在借款后拒不偿还,有悖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被告常鹏辩称的所谓120000元借款实际只取得100000元,及20000元借款已偿还、50000元借款事实实际未发生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其在借条中出具收条的事实,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担保人焦国生所辩称的理由,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常鹏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焦国生对其中12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伏小新借款190000元,并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12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0000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50000元自2015年8月3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焦国生对2015年6月30日的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