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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光辉、赵引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辉,赵引梅,杨义成,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辉(曾用名霍小光),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引梅,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政,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义成,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住所地:三门峡市上官路与河堤路交叉口北100米。经营者:李光辉(曾用名霍小光)。上诉人李光辉因与被上诉人赵引梅、杨义成、三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以下简称土碗香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光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赵引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政、被上诉人杨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被上诉人土碗香饭店的经营者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辉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义成支付赵引梅2950元的工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4月26日,湖滨区法院查封任晓谦在土碗香饭店股份后,因杨义成多次到饭店阻挠正常经营,故2016年5月13日,李光辉、卜良涛、杨义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杨义成承接任晓谦在饭店的股份,购买李光辉、卜良涛的股份,并承担经营的债务189350元,土碗香饭店归杨义成一人所有。协议签订后,杨义成派曹明明为财务、卫改宁为收银对饭店进行经营管理,饭店之前的服务员继续雇佣,并雇佣李光辉招呼饭店日常经营。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债务承担就是对饭店的资产进行清算,杨义成派人接手饭店进行管理,是对饭店的整体财产进行移交接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2、杨义成接手饭店后,使用李光辉的银行卡进行饭店资金流动,银行卡也一直由曹明明负责保管,杨义成在经营饭店期间只收取饭店收入,支付部分原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故李光辉仅是登记经营者,而杨义成作为土碗香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对饭店的经营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杨义成辩称,1、答辩人与李光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未变更,李光辉仍为饭店的实际经营者,日常营业额均进入李光辉的银行卡账户,答辩人未参与日常经营与收益分配,故不应承担饭店员工工资的支付义务。2、李光辉未提供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无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引梅辩称,杨义成实际接管了饭店,欠付的工资应由李光辉和杨义成一起支付。土碗香饭店辩称,饭店自从2016年5月13日起转给杨义成,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证明,因营业执照未变更,故由李光辉代表饭店出庭。赵引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任晓谦、卜良涛及李光辉三人就成立土碗香饭店签订《协议书》,约定任晓谦投资200000元,占50%股份,卜良涛及李光辉各投资100000元,各占25%股份。2015年4月15日,土碗香饭店成立并登记注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光辉。2014年9月,原告赵引梅应聘到土碗香饭店打工,工资按月发放。赵引梅递交了加盖土碗香饭店印章的2016年3月、4月份工资表,证实拖欠工资共计2950元。同时提出由于起诉时计算有误,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950元。李光辉对拖欠赵引梅的工资报酬没有异议,杨义成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经营,不清楚拖欠工资的情况。2016年4月26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就杨义成诉任晓谦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向李光辉作出(2016)豫1202执字第31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任晓谦在土碗香饭店的50%股份,禁止转让。同年5月13日,杨义成、李光辉及卜良涛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义成承接土碗香饭店原股东任晓谦在土碗香饭店的50%股份股权,成为股东身份;李光辉、卜良涛一致同意将在土碗香饭店所占的50%股份股权和经营债务189350元转让给杨义成;杨义成成为土碗香饭店股权拥有人。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办理土碗香饭店的财产清算移交手续。之后,饭店仍由李光辉负责经营。饭店的经营收入进入李光辉账户,由李光辉实际支配,用于饭店的支出。饭店经营至2016年10月底,由于房租到期,饭店停业。关于饭店的物品,李光辉称由于拖欠工人工资和供货商款项,东西被拉走用于抵债。原告赵引梅催要工资报酬无果,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5日,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6]5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申请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赵引梅为被告土碗香饭店提供劳务的事实,有加盖土碗香饭店的工资表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土碗香饭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光辉既是土碗香饭店的登记业主,也是实际经营者。对于拖欠赵引梅的工资2950元无异议,由于土碗香饭店已停止经营,土碗香饭店和李光辉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义成虽然和土碗香饭店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办理土碗香饭店的财产清算移交手续,土碗香饭店仍由李光辉负责经营。对于拖欠赵引梅的工资报酬2950元,被告杨义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和李光辉共同支付原告赵引梅工资2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俺爹俺娘土碗香饭店和李光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合法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该得到保护。本案中,赵引梅为土碗香饭店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土碗香饭店系个体工商户,从形式上看李光辉是土碗香饭店的登记业主,应当对该饭店拖欠员工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从实质上看,杨义成虽然和土碗香饭店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没有办理土碗香饭店的财产清算移交手续,土碗香饭店仍由李光辉负责经营。故土碗香饭店和李光辉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上诉人称“饭店的股权进行了转让,杨义成接手了饭店,是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经查,杨义成和土碗香饭店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并未实际履行,饭店营业的收入仍在李光辉名下,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杨义成与原股东之间经过清算,并实际成为饭店的经营方,故原审判决杨义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增广审判员  景志贤审判员  范俊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