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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小妹与袁伟华、张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妹,袁伟华,张建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妹,女,1944年1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华,女,197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张小妹因与被上诉人袁伟华、张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袁伟华、张建华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财产显属不当;袁伟华书写承诺书自愿放弃离婚协议中所涉及财产及儿子抚养权并承诺放弃拆迁安置。袁伟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建华辩称,在村委会组织下我们有个承诺,另有一份村委证明,证明承诺书有效。张小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伟华、张建华于2004年5月11日签约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伟华、张建华于199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有平房四间,离婚后归女方袁伟华所有,男方自离婚后住房自行安排解决。”张小妹系张建华的母亲。除张建华外,张小妹与丈夫张老虎(1981年病故)还生育了大女儿张建英、二女儿张建林。1988年6月8日,张小妹向原吴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宅基地登记。根据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宅基地使用证副本)记载,张小妹户宅基地证号102**,户主姓名张小妹,合计农业人口2人,核准宅基地面积278.8平方米,超标12.8平方米,实量291.5平方米。上载宅基地平面图显示,共有六间房屋。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系1979年由张小妹夫妇共同建造,刚开始只有四间平房,后来在张老虎过世后又陆续建了两间辅房。申请宅基地登记时,张建英、张建林已经出嫁,登记的两人为张小妹和张建华。房屋在2005年经政府出资进行了翻建,将宅基地原有的两间平房及两间辅房拆除,建成了三间平房,加上未拆除的两间平房,现共有五间平房。关于原有四间平房的所有权,张小妹认为全部归其所有,谁出资谁建造谁就是产权人,建造当时张建华只有9岁,虽然登记时他是家庭成员,但不能表明张建华享有所有权。张建华认可张小妹的意见。袁伟华认为,宅基地登记时人口为张小妹和张建华二人,表明张建华享有一半的份额,而离婚时张建华将该一半的份额约定给了其,另外一半还是张小妹的。并且,平房经过翻建后,其对翻建的房屋享有份额。对此,张小妹提供低保证一份,证明张小妹是低保对象,当时翻建就是政府为了扶持贫困低保对象才出资翻建的,政府出资翻建不能改变房屋原有的产权归属。袁伟华则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对象登记表、危房翻建付款明细表,并且认为,低保对象是以家庭户来评定的,低保登记时人员包括张小妹、袁伟华、张建华及袁伟华、张建华儿子张家堃,付款明细表还载明了其名字。张小妹及张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因为张小妹是低保对象才能享受政府出资的福利,与他人无关。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户口本、第二次全国普查人口登记表、离婚证、宅基地登记通知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袁伟华、张建华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双方登记离婚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该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无论张建华是否享有原宅基地四间平房的所有权份额,其与袁伟华约定该四间平房归袁伟华所有,都侵犯了张小妹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该约定一定程度上属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张建华没有处分权,该关于房屋权属的约定也不因张小妹的主张而应无效。除非袁伟华、张建华系恶意串通,但从张建华的答辩意见及全案证据看,恶意串通并不能成立。故,张小妹要求确认袁伟华、张建华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00元,由张小妹负担。二审中,张小妹提供袁伟华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4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袁伟华……承诺放弃当时离婚协议书判给我袁伟华所有财产及儿子抚养权,并承诺放弃拆迁安置平方。张小妹另提供郭巷街道戈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袁伟华张建华于2011年5月4日在社区协调下写下了承诺书。袁伟华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伟华、张建华于2004年5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小妹在本案中以该协议第二条无权处分其财产为由请求确认无效,因该条款内容是否涉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张小妹的诉请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小妹二审中提交的承诺书、证明,均与涉案协议的效力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小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恩乾审判员  叶 刚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闻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