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汪忠波、陈树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明,汪忠波,陈树环,周志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673号原告:杨晓明,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汪忠波,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陈树环,女,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志彬,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杨晓明与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周志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周志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汪忠波、陈树环给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3,35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志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6年12月16日还款。由周志彬提供担保。被告汪忠波、陈树环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将一年的利息10,800元一并写入借据中。到期后,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偿还了本金30,000元,剩余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和后期利息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周志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周志彬未作答辩。原告杨晓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周志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汪忠被、陈树环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6年12月16日还款,由周志彬提供担保。被告汪忠波、陈树环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将一年的利息10,800元一并写入借据中。到期后,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及后期利息被告汪忠波、陈树环至今未能给付,被告周志彬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周志彬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忠波、陈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明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志彬对上述被告汪忠波、陈树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74元(已预收441.87元),减半收取441.87元,由被告汪忠波、陈树环、周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