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9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建宁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宁,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9544号原告:王建宁,男,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师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仁江,男,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直工科科长。原告王建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欠发工资720000元;3.确认198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1月入职,于2012年11月被违法辞退。1998年1月起,被告拖欠工资未付,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未果,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B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8年以前,原告系我部队下属营房科招用的临时工,负责水电维修,由营房科按月支付工资。1997年9月,原告租用我部队房屋经营小卖部,营房科自1998年起不再聘用原告,停发工资。我部队认为军队招用劳动关系职工需经招聘、审批、备案的严格手续,原告虽曾担任临时工但应属营房科私下进行,其与我部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被告招用原告从事水电、供暖、锅炉维修维护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工资。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B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曹某(原侦查科长)、蹇瑜(原服役战士)出庭作证,曹某陈述1998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与现役战士负责水电维修,对原告不进行任何管理;蹇瑜陈述1998年至2004年期间其配合原告进行水电维修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1998年后的水电维修工作由战士负责,偶尔由原告进行指导,此亦为被告允许原告租用房屋经营小卖部的条件之一。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B2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认可原告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月有规律地支付原告工资,同时原告、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属性,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其仍为被告提供劳动,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的证人陈述被告未直接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且原告1998年以后实际租用被告房屋经营小卖部,并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主张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长达十余年持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而从未获得劳动报酬,亦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建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1988年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6055部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