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执2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姚安红与被执行人吴国民、驻马店市开发区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安红,吴国民,驻马店市开发区德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702执2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姚安红,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西大街。被执行人吴国民,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号。被执行人驻马店市开发区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民,经理。申请执行人姚安红与被执行人吴国民、驻马店市开发区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17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该判决书确定:限被告吴国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姚安红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28.695万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德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吴国民、驻马店市开发区德源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吴国民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广厦新村的住房(产权证号:20120XX**)一套、丰田牌汽车(豫A5XX**)一辆,但吴国民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到位。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土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和其他管辖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树华审判员 王永强审判员 职静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