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211号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东社区。法定代表人:徐某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朱远春,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腾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某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蓉,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马某,男,1989年10月5日,汉族,襄阳市人,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于2017年8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马某以自行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马某负担。审 判 长 张武英人民陪审员 李安运人民陪审员 周 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