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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开区(兴文镇)五谷村。法定代表人:冉光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西北角嘉亿东方明珠13层1303房。法定代表人:罗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润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固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对产品的鉴定申请;2、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永固公司支付润邦公司184万元(产品鉴定后存在产能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损失另算,价款另计扣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润邦公司已经交付设备及产能调试已经达到标准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润邦公司已经交付50个储料罐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永固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润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润邦公司已经全部交付设备,且产品质量合格,符合双方关于产能的约定;2、储料罐已经全部交付;3、永固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润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固公司立即支付其设备款4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利率计算)。2、永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润邦公司(出卖人)与永固公司(买受人)签订《干混砂浆搅拌站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润邦公司出售给永固公司干混砂浆搅拌站一套、22立方砂浆罐50个,合同价款870万元;自设备整体安装完毕并交付十五天内买受人对出卖人产品的数量、质量、交付期等有异议,买受人应书面提出,否则视为买受人验收合格;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当日预付定金10万元,并在40日内首付合同总额的20%+10%融资保证金,余款合同总额的80%以融资方式全款付清;出卖人在完成干混砂浆搅拌站的安装工作后,应向买受人提交《干混砂浆搅拌站安装完工通知单》,买受人在接到通知单后二日内与出卖人共同对干混砂浆搅拌站进行验收,买受人在接到通知单后七日内或负载生产达到100吨,不组织验收的,视同出卖人的产品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于买受人,设备保修期从即日起计算;干混砂浆搅拌站保修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壹年期限。2014年8月11日,永固公司(甲方)与润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确认甲方已支付乙方30%首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支付30%(即主机楼钢结构和搅拌主机进场后再支付合同额的20%即人民币17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不包含设备外封装)再支付合同额10%即人民币87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甲方正常使用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35%(即逐月支付人民币50.75万元);余下5%作为设备质保金,保修期1年期满后付清;自协议签订生效后设备具备调试45个日历天(特殊天气除外),散装罐加工制作45个日历天(特殊天气除外);安装调试工期为协议约定工期,否则乙方按延期1万元/天赔偿给甲方损失费;与原合同有冲突之处按本协议执行。2014年12月17日,永固公司出具《设备维护保养情况统计》,载明“我公司(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ZMZS3000型干混砂浆线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调试期间生产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至目前已生产3500T。此数据便于服务工程师合理安排巡检工作;以及我公司提前做好后期的易损件储备,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在该情况统计尾部手书“此设备安装完工至今只是间段性生产,部分设备未完全运行,移动贮料罐还未完全完工。”2015年1月13日,永固公司(甲方)与润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一、乙方保证在2015年1月30日前完善好主设备安装中出现的缺陷问题(见生产线出现的问题汇总中所罗列的32项),原则上保证正常生产,如乙方逾期给甲方每天2万元的赔赏。二、乙方保证在2015年1月20日完成5个成品罐的制作并交付甲方投入使用,在2015年2月5日完成余下的45个成品罐制作。如逾期,乙方自愿对未完成的成品罐按每个肆万肆仟元计价,在总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并自动清退出场…四、原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11日起45个日历天(特殊天气除外)完成散装罐制作。至12月31日止,已逾期36天(特殊天气除外)。根据双方协商,乙方赔偿甲方损失30万元,在甲方付给乙方的设备款中分两次扣除,在2015年元月20日左右支付第一笔款中扣除10万元,余下20万元在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2015年10月10日,永固公司(甲方)与润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应付乙方设备款435万元分四批支付,即每季度末支付10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未付设备款开始计息,按未付金额的2.5%承担月资金利息,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利息30万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设备款100万元;乙方未完成的砂浆储料罐,乙方在收到本次约定首批款7日内全部完成交付甲方使用;甲方若不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必须继续按约定的2.5%承担月资金利息,乙方如不能按时将储料罐完成,提供给甲方使用,乙方应承担甲方在外租用或购储料罐的损失费用。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2016年6月8日三次对账,确认永固公司2014年4月9日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261万元,2014年9月9日支付164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20万元,合同余额415万元未支付,其中2016年6月8日对账函永固公司在尾部手书“从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支付肆佰伍拾伍万元,其它时间支付款及垫支款待结算时清算。”润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起诉书中自认除上述已支付款项外,永固公司又支付3万元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8月3日,永固公司两次向润邦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所加工的50个储料罐,只有28个能投入使用其余均为半成品,考虑双方公司的利益,协商均为其垫支制作安装,并在该邮件中要求润邦公司提供设备长期验证码、完善设备安装整改和制作完储料罐、调试好设备生产运行,办理移交手续。在原审庭审中,永固公司申请对实际安装的干混砂浆搅拌设备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实际安装的干混砂浆搅拌设备中烘干机的产能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即是否达到50-60吨/小时)进行鉴定;还承认涉案设备经调试、试生产,已经使用,于2016年6月正式使用。润邦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已完成50个砂浆罐的制作并交付永固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润邦公司与永固公司先后签订的《干混砂浆搅拌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书》,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润邦公司供应了干混砂浆搅拌站设备,永固公司拖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所供设备是否符合约定品牌型号,干混砂浆搅拌设备中烘干机的产能是否达到标准,以及22立方砂浆罐是否按约制作并交付完毕。对于所供设备是否符合约定品牌型号问题,永固公司在《设备维护保养情况统计》中自认干混砂浆线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至2014年12月17日已生产3500T,在庭审中承认涉案设备经调试、试生产,已经使用,于2016年6月正式使用,而根据永固公司提交照片显示,标牌完好标识于设备表面,是否符合,使用中可以一目了然,但永固公司未提交在合同约定的15天异议期内及之后两年多使用中书面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应视为永固公司对设备产地型号的默认,原审法院对永固公司相关辩解不予采信,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干混砂浆搅拌设备中烘干机的产能是否达到标准问题,永固公司在《设备维护保养情况统计》中自认干混砂浆线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后调试期间生产量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至2014年12月17日已生产3500T,亦未提交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和之后两年多使用中对产能提出异议的证据,而按双方合同约定“负载生产达到100吨,不组织验收的,视同出卖人的产品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于买受人”,永固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交付的设备质量未持异议,且涉案设备永固公司已自2014年11月23日竣工后生产使用至今,期间设备必然会发生自然损耗、零部件损坏、人为操作不当等问题导致产能降低,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22立方砂浆罐是否按约制作并交付完毕问题,综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书》中的约定,以及永固公司两份电子邮件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润邦公司未按时将砂浆罐全部制作完毕交付永固公司,应按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将润邦公司同意赔偿永固公司的30万元自剩余未付货款中扣减。但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润邦公司在收到约定首批款7日内将砂浆罐全部完成交付永固公司使用的内容,以及永固公司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显然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后砂浆罐未全部的交付主要原因在于永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同时,关于已交付砂浆罐数量,永固公司的陈述与其所发电子邮件载明的数量相矛盾,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且在2016年6月8日对账函中永固公司对剩余货款金额也未提出应按《补充协议(二)》约定扣款的异议,而结合永固公司所发电子邮件显示50个砂浆罐均在永固公司控制之下,且永固公司已“为其垫支制作安装”,该内容与永固公司在2016年6月8日对账函中手书备注“其它时间支付款及垫支款待结算时清算”相互印证,故50个砂浆罐实际应当已制作完成,永固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交相关垫支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于其垫支款项永固公司可另案向润邦公司主张。根据上述认定,结合永固公司自2014年12月17日已生产3500T,至今已超过1年质保期的事实,永固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82万元。润邦公司在本案就未付货款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5%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该约定实质上应具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约定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确立的违约金系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予调整,本院酌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润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382万元,并以3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驳回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60元,由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6864元,由中煤润邦机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润邦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电子邮件一份,据此证明程珊珊系永固公司职工。永固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属于新证据;邮件应该进行公证;发件人的身份是否能够证明系永固公司职工,都不能达到润邦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永固公司认可程珊珊系其公司职工,亦认可该邮件中所显示的永固公司开户信息基本正确(关于联系人和账户信息称不清楚),结合润邦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款未及时结清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永固公司上诉称案涉设备产能不达标、润邦公司未将50个储料罐全部交付永固公司及永固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等;润邦公司则认为案涉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产能要求、50个储料罐已经全部交付及永固公司应支付利息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设备产能是否达标、润邦公司是否完成50个储料罐的交付义务及润邦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设备产能是否达标的问题。首先,永固公司在润邦公司制作的《设备维护保养情况统计》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视为永固公司认可案涉设备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后至调试期间生产量达到合同约定的产能标准;其次,双方签订的《干混砂浆搅拌站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和第十五条第三款分别规定:保修期限及保养范围:干混砂浆搅拌站保修期为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壹年期限。若出卖人的干混砂浆搅拌站不符合质量要求,干混砂浆搅拌站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整改。因基础质量问题导致搅拌站出现故障,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永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设备保修期内或者在合理期限内向润邦公司提出对产能异议的证据,相反,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负载生产达到100吨,不组织验收的,视同出卖人的产品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于买受人”,永固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交付的设备质量未持异议;第三,永固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产能鉴定,由于永固公司自2014年11月23日对涉案设备进行调试后生产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保修期间,且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亦会发生因自然损耗、零部件损坏、人为操作不当等问题导致产能变化,另外产能高低不仅与设备质量有关联,其与操作人员技术、市场行情、原材料质量、设备用油、维修保养等多个因素有关联,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亦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润邦公司是否将50个储料罐已经全部交付于永固公司的。润邦公司提交其与永固公司工作人员来往电子邮件,《对账函》等材料,据此证明其完成了储料罐的交付义务。首先,永固公司在2016年7月28日和8月3日出具的《工作函》中载明:“(润邦公司)所加工的50个储料罐,只有28个能投入使用其余均为半成品”,尽管永固公司以该证据来源于电子邮件、未经公正为由不予认可,但根据润邦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当庭展示其原始载体,以供法院和永固公司核验,及润邦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电子邮件、永固公司对程珊珊系其职工的认可等,可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故永固公司在该信函中认可了润邦公司已经将50个储料罐交付。其次,双方在2016年6月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签订的《对账函》中,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在该对账函中永固公司未对储料罐数量及应付款项提出异议,从而佐证了润邦公司已经交付50个储料罐。综上,尽管润邦公司未提出直接证据证明其完成了50个储料罐的交付义务,但根据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全案情况,可以认定润邦公司已经完成了50个储料罐的交付义务。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永固公司应否支付润邦公司利息的问题。润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永固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有明确约定(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若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必须继续按照约定的2.5%承担月资金利息”),且永固公司在本案中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由于该约定过高,原审法院将利息予以调整至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巴中市永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康建轶审判员 张金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