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吉连与邢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连,邢兰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民初1429号原告:刘吉连,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丽军,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邢兰国,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吉连与被告邢兰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丽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吉连、被告邢兰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瓷砖款44870元本金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承建了几栋楼房,从原告处进了各种瓷砖,当时赊欠了部分货款,过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7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刘吉连地砖欠肆万肆仟捌佰元零柒拾元整44870元邢兰国2016年6月16号”。被告邢兰国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是被告邢兰国书写,但该条是证明条,并没有记载是欠原告地板砖款,且该条没有记载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同时因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出现了变色等质量问题,被告不同意清偿原告地板砖欠款,并提交了有被告邢兰国之子邢志涛与刘吉连签名的收到条一份,欲证明原告知道向被告提供的地板砖出现了质量问题。由于原告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第一次开庭后依法通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该收到条上的签名是原告书写,主张收到条上所述的该笔补偿款是邢志涛付的,该条与被告欠原告货款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地板砖买卖关系,在被告邢兰国承揽的陵城区幸福东岸项目建设工程中,原告刘吉连负责向被告邢兰国供应地板砖,2016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4870元货款未偿还,后双方因原告提供的地板砖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未偿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法官向被告代理人进行了法律释明,被告是要求原告减少价款以此进行抗辩还是提出反诉,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提出反诉,将另行起诉因原告地板砖质量问题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一份、对原告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的质证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货款证明条是被告邢兰国本人书写,根据证明条的内容,结合交易习惯以及被告方庭审中以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答辩,可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方虽然以该证明条并非欠款条进行抗辩,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地板砖后,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6年6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870元,并在此基础上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数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4870元货款及自出具欠款证明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原告提供的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官询问和释明,被告方表示对此将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吉连货款4487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被告邢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