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425号原告:张建明,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被告:赖峰,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张建明与被告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峰偿还借款25000元;2、判令赖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赖峰向张建明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建明现金合计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赖峰,2015.12.30。该款经张建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建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赖峰未予质证。对张建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赖峰向张建明借款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张建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张建明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人赖峰2015.12.30”。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赖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庭审中,张建明明确表示对于借款利息不予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赖峰向张建明借2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张建明作为出借人在给予合理期限后可随时要求赖峰予以返还,故对张建明主张赖峰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明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安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中杰书 记 员 陈 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