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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顺铨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霞敏,王顺铨,薛玉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敏,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铨,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玉芳,女,195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徐长华,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春莲,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1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6月21日9时4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下属三林派出所接到王霞敏报警,称“在XX镇XX村XX号有50-60个人要拆其房屋,请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调查,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遂告知王霞敏等人,同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及投诉。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公安浦东分局出警过程中不履行制止违法行为、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及时调查处理等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曾于2016年7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沪0115行初559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林镇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及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6月21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该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认定以下事实:经审查,涉案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三林镇政府,浦东城管局及公安浦东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王顺铨等人当庭撤回了对浦东城管局、公安浦东分局的起诉。2016年6月21日上午九时三十分许,三林镇政府下属城管中队执法人员对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XX房建筑面积107.52平方米(占地50平方米)予以强制拆除。王顺铨与薛玉芳系夫妻关系,王霞敏系二人之子。1991年该户就上述地址申报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列明:楼房占地80平方米,灶间22平方米,副房占地50平方米,总计152平方米。该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列明:批准主房占地100平方米,副房并未批准面积。1992年3月5日,王顺铨等人就以上地址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涉案副房并未登记入册。原审认为,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本案中,王霞敏于2016年6月21日报警后,公安浦东分局及时处警,经调查,认为系其他行政机关正常执行公务,虽该强制拆除行为后被法院确认违法,但系经司法审查程序后,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就当时的情况来看,公安浦东分局处警后,发现系三林镇政府正在进行立即代履行的拆违行动,客观上三林镇政府也具有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职责,公安浦东分局不具备即刻判断三林镇政府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能力,故告知王霞敏等人如对该行为有异议,可向城管上级部门反映及投诉。实际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亦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王顺铨等人请求确认公安浦东分局出警过程中不履行制止违法行为、制作《受案回执单》交报案人、及时调查处理等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负担。判决后,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诉称,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属于合法有效的建筑物。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民警出警时未依法核实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未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房屋财产的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辩称,经调查,上诉人王霞敏2016年6月21日9时40分的报警事项系三林镇政府下属城管部门的拆违行为,被上诉人将该情况予以告知,履行了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范围。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对于辖区内报警、求助及相关投诉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王霞敏于2016年6月21日9时40分许,拨打110报警,称在XX镇XX村XX号有50-60人要拆其房屋,要求民警到场处理。被上诉人接警后前往现场,经调查了解,认定系三林镇政府正在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且具有合法证件及相关手续,民警遂将上述情况告知上诉人,同时告知对该拆除行为有异议,可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投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认为被上诉人民警出警时未依法核实被拆除房屋的合法性,未履行保护上诉人合法房屋财产的法定职责。然而,经核实,上诉人涉案的报警事项系由行政机关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应由人民警察制止的违法犯罪活动。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顺铨、王霞敏、薛玉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