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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十一与范小波、史巧珍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十一,范小波,史巧珍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2民初7913号原告:王十一,男,汉族,1979年2月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范小波,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史巧珍,女,汉族,1984年2月25日生,住汝州市。原告王十一与被告范小波、史巧珍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王十一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十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十一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十一负担。审判员  王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剑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