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兴化市海纳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王兆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海纳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王兆根,解龙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90号原告:兴化市海纳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汉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宏。被告: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根,总经理。被告:王兆根,男。被告:解龙所,女。原告兴化市海纳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简称希尔达公司)、王兆根、解龙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才前、蒋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达公司、王兆根、解龙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希尔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王兆根、解龙所对被告希尔达公司不能偿还的上述代偿款本息各承担1/3的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希尔达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200万元,原告海纳公司及被告王兆根、解龙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希尔达公司未还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法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至今未承担相应责任。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予判处。希尔达公司、王兆根、解龙所均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2、保证合同两份;3、南京银行账号对账单二份、代偿证明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希尔达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200万元,原告海纳公司及被告王兆根、解龙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人希尔达公司未还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法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上述证据原告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按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月6日被告希尔达公司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期一年,原告海纳公司及被告王兆根、解龙所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希尔达公司未还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依法代偿了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海纳公司为被告希尔达公司向银行借款200万元担保,并承担保证责任代还借款2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有约定承担责任比例的按比例追偿,没有约定比例的,代偿责任平均分担,按平均比例追偿。本案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王兆根、解龙所均系希尔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海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希尔达公司追偿的权利,同时也享有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承担责任比例,应视为各承担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希尔达公司偿还代还款200万元,并承担代还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王兆根、解龙所对希尔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海纳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兆根、解龙所对被告泰州市希尔达特钢有限公司上述代偿款本息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1/3的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6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孙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