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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喜珍与翁淼清、杨振粦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珍,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452号原告:张喜珍,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翁淼清,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洪,男,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粦,男,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邹爱美,女,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张喜珍与被告翁淼清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追加杨振粦、邹爱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珍、被告翁淼清、杨振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爱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喜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相邻巷道为公共巷道;2.判令被告拆除出入相邻巷道的门楼和铁门;3.判令被告拆除相邻巷道后截18号楼房的一、二层杂间;4、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二楼阳台上方将4号楼房第三层的阳台与18号楼房的南墙连通所砌水泥预制板;5.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相邻巷道内的砖块;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她在黄塘东六巷4号的房屋与翁淼清在黄塘东××号的房屋相邻,两幢房屋之间有一条1米多宽的公共巷道,为双方房屋通风、采光、消防之用。两幢房屋建成之初,从安全防盗出发,她与翁淼清房屋的第一任房主共同出资在该巷道口砌筑了门楼和安装了铁门。然而,翁淼清在购买黄塘东××号房屋后,无视公共巷道的性质,先后私换巷道铁门钥匙,占用巷道后截部分建起三层高的建筑物,在公共巷道靠近她房屋处砌筑一道砖墙(此墙已由2016年粤14**民初1408号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拆除),在她二楼阳台上方私砌水泥预制板。翁淼清这些行为严重影响她房屋的通风采光,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她多次要求翁淼清给予巷道铁门的钥匙,翁淼清均以巷道是自有为由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她的诉讼请求。翁淼清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他认为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证明位于东六巷××与××房屋××通道××巷道。而他们经争议地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证实,通道是18号楼房专门出入通道,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18号楼房的所有住户。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18号楼房与4号楼房之间的所谓的建筑物、水泥预制板等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和采光。因为18号楼房与4号楼房之间的构造物的现状是两幢房屋起建时就存在,这一事实也得到了18号楼房原土地使用权人谢战捍夫妇及两幢房屋的建造人谢潜娇夫妇的证实。综上,原告没有事实和证据证实他们有侵犯原告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振粦、邹爱美辩称,他们是夫妻关系,是黄塘路东六巷18号楼房第三层房屋的所有人。他们夫妻的答辩意见与翁淼清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喜珍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张喜珍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喜珍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7月27日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白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的是公共巷道。3、建字第100670号准建证,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4、88年10月17日的《协议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是与他人合建。5、2016年8月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黄塘村民委员会、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6、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新砌砖墙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及侧门的进出。7、北镇人调字证字[2016]04号调解未果证明书,证明双方的纠纷经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8、(2016)粤14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曾有过一次诉讼。翁淼清、杨振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黄塘路东六巷公共道路,不是本案争议的地点。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该准建证证实了4号房屋的准建时间是1988年10月17日,而当时曾珊珊才三周岁,曾珊珊是谢潜娇夫妇的女儿,谢潜娇夫妇是以曾珊珊的名义与原告合建房屋。对第6份证据反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照片反映的现状是不妨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调解未果证明书证明调解的纠纷是(2016)粤1402民初1408号民事案件中的纠纷。对第8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翁淼清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002789号村镇建房准建证,证明被告的房屋是经过合法批建的,建房时间是从1985年5月31日开始。2、建字第100670号准建证,证明原告与曾珊珊建房时间是1988年10月17日,18号楼房是早于4号楼房批建。3、2012年10月19日的《买卖合约》,4、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6、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7、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证明翁淼清是黄塘东××号楼房第一、二、四、五层房屋的所有人,对于18号楼的专用通道应由18号楼房的所有住户专用。8、谢潜娇、曾珊珊的书面证言,证明兴建房屋时的情况,及4号楼房与18号楼房之间的通道是谢战捍购买,是专供18号楼的出入,门楼与铁皮瓦也是一起建造的。9、1989年11月25日的公证书、1996年12月22日的房屋买卖契约合同书、2012年7月10日的买卖合约,证明翁淼清是黄塘东六巷4号楼房三楼的所有人。张喜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认为由法院审查。对第2-7、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是1988年所建,谢战捍的房屋是九十年代起建。该书面证言是伪造的,经原告与谢潜娇电话联系,谢潜娇表示其并没有出具书面证言给被告。杨振粦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杨振粦、邹爱美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7年4月12日的谢潜娇出具的《证明》二份、谢战捍出具的《证明》一份、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黄留村民委员会和第一村民小组村民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提出争议的门楼、铁门、铁皮瓦、巷道等在涉案房屋建成之初即为18号楼房出入专用。2、照片六张,证明本案争议的门楼、铁门、铁皮瓦、巷道等的现状。张喜珍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人的签名可能是伪造的,4号楼房先建,巷道口的门楼是谢战捍与她的丈夫王仕生商量好后由谢战捍建好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两家人共用,建好后两家人都可以出入,铁皮瓦是后来不知谁搭建的,因当时她已不在4号楼房居住。谢战捍将18号楼房卖给他人后,也不知是谁将巷道后截浇了水泥棚面,不给她出入巷道。对第2份证据,认为看不清楚,由法院审查。翁淼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明证实了门楼是在建房时一并搭建的,20多年来4号楼与18号楼之间的通道是18号楼的专用通道,是18号楼住户出用的必经通道。经出示质证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到梅州市梅江区黄塘东六巷4号楼房与18号楼房的现场所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张喜珍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翁淼清的质证意见是:对现场照片无异议,对现场勘验记录中翁淼清的陈述有补充,18号楼房于1985年起建,先建好两层,之后4号楼房在1988年批建后在1989年建好五层,18号楼房在之后建成现在的五层。杨振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黄塘东六巷的4号楼房与18号楼房是相邻的两栋五层楼房,两栋楼房之间的间隔距离约有1.66米,形成一条长约10.3米的巷道。4号楼房二至五层的阳台位于北面,与18号楼房的南墙间距约30厘米。现4号楼房的第一、二层是张喜珍的房屋,第三层是翁淼清的房屋;18号楼房的第一、二、四、五层是翁淼清的房屋,第三层是杨振粦、邹爱美夫妇的房屋。4号楼房是张喜珍与曾珊珊于1988年合建,张喜珍建第一、二层,曾珊珊建第三、四、五层。该楼房于1989年建成,有准建证,无房地产权证。4号楼房建好后,张喜珍家在第一、二层居住至2003年搬出,之后至今张喜珍将4号楼房的第一、二层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翁淼清于2012年向彭美芳、卢龙生购得4号楼房的第三层房屋。18号楼房是原屋主谢战捍于1994年始建,1996年建好入住,有村镇建房准建证。谢战捍在建造18号楼房的过程中,经征得张喜珍、王仕生夫妇的同意,在面向东六巷4号楼房与18号楼房之间的相邻巷道口建造了门楼,并安装了铁门;巷道尾连接4号楼房第一层北墙与18号楼房西墙结围墙(围墙上放花窗)、“倒棚”、安装简易铁门,建成18号楼房使用的杂间,将巷道建成为前有门楼铁门可上锁,后有杂间封闭,18号楼房进出的必经通道。谢战捍于1998年至1999年间将18号楼房的第一、二层卖给叶新文,第三层卖给杨振粦、邹爱美夫妇,于2012年将第四、五层卖给翁淼清。翁淼清于2010向叶新文购得18号楼房的第一、二层(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号,权属人:翁淼清、巫美满),于2012年向谢战捍购得18号楼房的第四、五层(第四层有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谢战捍,还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第五层无房地产权证)。杨振粦、邹爱美夫妇于1999年向谢战捍购得18号楼房的第三层(取得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属人:杨振粦、邹爱美)。翁淼清2010年购得18号楼房第一、二层后,在第一层的一个房间面向黄塘东六巷开店门;2012年购得4号楼房的第三层和18号楼房的第四、五层后,经与18号楼房第三层的所有人杨振粦、邹爱美协商一致,对4号楼房的第三层阳台与18号楼房南墙之间约30厘米的间距用建筑材料封闭并在阳台位上铺水泥预制板,将4号楼房的第三层与18号楼房的第三层改造连通,之间的通道双方共用。张喜珍4号楼房第一层的北墙在2016年5月之前只开有窗户。2016年6月,张喜珍在该房屋北墙位于相邻巷道内开门,当时18号楼房的三家住户翁淼清、杨振粦、刘通洋不同意张喜珍开门,于2016年7月在靠近4号楼房第一层北墙开门处砌了一堵围墙,双方发生纠纷。张喜珍曾因此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翁淼清、杨振粦、刘通洋,请求拆除该堵围墙。2016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1402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堵围墙影响了4号楼房第一层的通风、采光,判决翁淼清、杨振粦、刘通洋拆除围墙。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7年3月6日,张喜珍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翁淼清作了上述答辩。审理中,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杨振粦、邹爱美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杨振粦、邹爱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杨振粦作了上述答辩。邹爱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4月11日,本院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经实地察看:4号楼房的北墙与18号楼房的南墙相邻,之间的间距约1.66米,形成一条长约10.3米的巷道。面向东六巷,两栋楼房之间的巷道口建有高约3.8米、宽约1.7米的门楼,并安装有铁门;巷道尾连接4号楼房北墙与18号楼房西墙结围墙并升建了二层,建成用于18号楼房的长约3.6米、宽约1.18米的杂间,一层杂间现是杨振粦家在使用,二层杂间现是翁淼清家在使用。该相邻巷道是前有门楼铁门上锁,后有杂间的专供18号楼房住户进出的通道。现门楼铁门钥匙是翁淼清、杨振粦两家人才有。18号楼房的公用楼梯口位于18号楼房的南墙后截,进出18号楼房要经门楼过巷道。4号楼房二至五层的阳台位于北面,阳台距18号楼房的南墙约30厘米。两栋楼房之间的间距内未被4号楼房二层阳台遮住的地方搭建了铁皮瓦。靠着4号楼房第一层的北墙张喜珍在巷道内开的门口堆放有一堆砖块。4号楼房的公用楼梯口位于4号楼房的西面,面向该公用楼梯口左侧搭建有一间铁皮杂间,该铁皮杂间是张喜珍在使用。翁淼清对4号楼房的第三层阳台与18号楼房南墙之间约30厘米的间距用建筑材料封闭并在阳台位上铺水泥预制板,将4号楼房的第三层与18号楼房的第三层改造连通,之间的通道翁淼清、杨振粦两家共用。上述改造,对张喜珍4号楼房第二层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太。审理中,本院通知18号楼房的原屋主谢战捍到庭接受询问,谢战捍述称:4号楼房与18号楼房的建房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均是曾珊珊的父亲曾新龙,两栋楼房也是曾新龙、谢潜娇夫妇承建。4号楼房先建好,他的18号楼房于1994年正式开基建造,1996年建好入住。建房时,曾新龙建议在两栋楼房的相邻巷道口建门楼、安铁门,巷道尾结围墙、放花窗、“倒棚”做杂间,巷道内搭铁皮瓦档雨,供他家单独进出和使用;在4号楼房的公用楼梯口侧搭建一间铁皮杂间给张喜珍家使用。对此建议,曾新龙、张喜珍和他三家人都同意并认可。为此,他的18号楼房建好后,当时面向东六巷的是两个房间,没有门。18号楼房的公用楼梯进出门位于巷道内后截,巷道是唯一进出通道。两栋楼房之间的巷道变为他家的进出通道,且使用多年均无争议。巷道后截的杂间在他1996年入住18号楼房时已做好使用,当时一层杂间的棚面上他已砌了砖墙,但二层还未“倒棚”。1999年他将18号楼房的第三层卖给杨振粦时,将一层杂间交给杨振粦使用。庭审中,张喜珍陈述:18号楼房的原屋主谢战捍在相邻巷道口建门楼、安铁门,在巷道尾结围墙、放花窗、“倒棚”做杂间,是征得她的丈夫王仕生同意的,当时双方讲好巷道两家人共用,建好门楼安装铁门后,她家也有钥匙可以进出巷道。但谢战捍将18号楼房卖给他人后,她就无法进出巷道。翁淼清未经她的同意,擅自增建了18号楼房的第二层杂间,并将4号楼房第三层的阳台与18号楼房南墙之间的间距用水泥预制板封闭,影响了她的第二层房屋的通风、采光。翁淼清陈述:他2010年向叶新文购得18号楼房的第一、二层时,两栋房屋的相邻通道的状况就是现状,当时就是18号楼房住户进出的唯一通道,位于通道尾二层的杂间已有。因4号楼房北面的阳台距18号楼房的南墙仅20-30厘米,下雨时会渗水,4号楼房第四、五层的住户也已将该间距封闭。为此,他买房后对房屋进行了改造,将18号楼房第一层的一个房间在面向东六巷开了店门;并在2012年购得4号楼房的第三层和18号楼房的第四、五层后,经与杨振粦商量,对4号楼房第三层阳台与18号楼房南墙之间约30厘米的间距用铁板封闭,在阳台位上铺水泥预制板,将4号楼房第三层与18号楼房第三层改造连通,之间的通道与杨振粦两家共用。杨振粦陈述:他1999年向谢战捍购得18号楼房的第三层时,一层杂间上的二层杂间就有了,谢战捍将一层的杂间交给他家使用至今。两栋楼房之间的巷道是他家进出18号楼房的唯一通道。翁淼清将18号楼房第一层的一个房间在面向东六巷开店门后,他家有时会借过,但只要翁淼清关店门,还是只能从巷道口门楼进出。翁淼清将4号楼房第三层与18号楼房第三层改造连通,是与他商量好的,因为下雨时两栋楼房之间的间距会渗水,且改建对他家不但没有影响还可以使用,所以他同意这样改造。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张喜珍坐落于黄塘东六巷4号楼房第一、二层的房屋与翁淼清、杨振粦与邹爱美坐落于黄塘东六巷的18号楼房相邻,两栋楼房之间宽约1.66米的巷道形成于上世纪九十年代。1994年至1996年间,18号楼房的原屋主谢战捍在建房时经征得张喜珍、王仕生夫妇的认可和同意,在面向东六巷两栋楼房之间的巷道口建造门楼并安装铁门,在巷道尾连接4号楼房第一层北墙与18号楼房西墙结围墙(围墙上放花窗)、“倒棚”、安装简易铁门,建成18号楼房使用的杂间,将巷道建成为前有门楼铁门可上锁,后有18号楼房杂间封闭,用于谢战捍家18号楼房进出的通道。上述巷道使用性质的改变,是张喜珍、王仕生夫妇对其相邻权益实现方式自主选择的结果。该巷道作为18号楼房的进出通道,至今已有二十多年之久,应当维持巷道已长期形成的历史使用状态。张喜珍请求判定该巷道为公共巷道,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4号楼房与18号楼房巷道口建造的门楼、安装的铁门、巷道后截18号楼房的杂间存在并由18号楼房的住户使用已有二十多年,现张喜珍请求翁淼清、杨振粦与邹爱美拆除该巷道的门楼和铁门及巷道后截18号楼房的一、二层杂间,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在购买取得18号楼房的房屋后有新的相邻妨害行为,所以不予支持。张喜珍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请求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清除巷道内堆放的砖块,因为该堆放的砖块有碍巷道的正常通行和使用,所以应予支持。翁淼清在2012年购得4号楼房的第三层和18号楼房的第四、五层后,经与杨振粦商量,对4号楼房的第三层阳台与18号楼房南墙之间约30厘米的间距用建筑材料封闭,在阳台位上铺水泥预制板,将4号楼房的第三层与18号楼房的第三层改造连通。经实地察看,上述改造对张喜珍4号楼房的第二层房屋的通风、采光影响不太,仍属相邻方容忍义务的范围。为此,张喜珍请求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拆除在其二楼阳台上方将4号楼房第三层的阳台与18号楼房的南墙连通所砌水泥预制板,不予支持。邹爱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喜珍请求判定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黄塘东六巷4号楼房与18号楼房之间的巷道为公共巷道,不予支持。二、驳回原告张喜珍要求被告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拆除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黄塘东六巷4号楼房与18号楼房之间巷道的门楼和铁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喜珍要求被告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拆除位于梅州市梅江区黄塘东六巷4号楼房与18号楼房之间巷道后截18号楼房的一、二层杂间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喜珍要求被告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拆除将梅州市梅江区黄塘东六巷4号楼房第三层的阳台与18号楼房的南墙连通所砌水泥预制板的诉讼请求。五、被告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堆放于梅州市梅江区黄塘东六巷4号楼房与18号楼房之间巷道内的砖块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喜珍预交了100元),由原告张喜珍负担50元,被告翁淼清、杨振粦、邹爱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晓军审判员  黎伟平审判员  余梅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佳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