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振江与宋玉奇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江,宋玉奇,许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736号原告李振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奇。被告许福山。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升,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江诉被告宋玉奇、许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鲁07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玉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0781民终407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鲁0781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发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宋玉奇、许福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李振江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玉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许福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宋玉奇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12月17日,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福山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宋玉奇、许福山辩称,1、2014年11月25日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答辩人宋玉奇任经理的青州红旗置业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0%。2014年11月25日,原告带领六名社会闲杂人员到答辩人所在的山东省平邑县五龙湖水库工地,追要上述借款衍生的高利贷利息未果,逼迫答辩人写下借条,该款项原告并未交付答辩人,是明显的敲诈勒索。2、借条上的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答辩人许福山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已超过担保期限,许福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属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5日,被告宋玉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福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归还时间:12月17日.到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正.借款人:宋玉奇(手印)担保人:许福山(手印)(1351638****)2014年11月25日”。二被告为证实该借条系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书写,提交证人尹俊超、卢传义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尹俊超出庭作证。2、对于借条上约定“归还时间:12月17日”,原告主张为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认为为2014年12月17日,本院根据二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及省略年份即为本年度的常理分析,归还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2月17日。3、原告主张被告宋玉奇向其借款10万元,所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中,被告宋玉奇并没有认可收到该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宋玉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宋玉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借贷关系生效,还应举证证实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条,未提供交付该借款的证明,也未对借款来源、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作出确切说明,进一步结合证人尹军超、卢传义的未交付该借款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宋玉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玉奇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宋玉奇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故原告与被告许福山之间的担保合同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许福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山审判员 李荣江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铭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