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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梅令、侯其文等与侯海朝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令,侯其文,侯海朝,侯建华,侯建坤,候艳朝,侯海果,侯秋果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177号原告:刘梅令,女,193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侯其文,男,193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邢台市桥西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海朝,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巧,系候海朝妻子。被告:侯建华,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被告:侯建坤,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候艳朝,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朋梅,系侯艳朝妻子。被告:侯海果,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被告:侯秋果,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原告刘梅令、侯其文与被告侯海朝、侯建华、侯建坤、侯艳朝、侯海果、侯秋果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梅令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艳亮,被告侯海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巧,被告侯艳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朋梅,被告侯建华,被告侯建坤,被告侯海果,被告侯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六个子女,被告候海朝系第三子。2000年12月28日候海朝给二原告立了一份养老单,主要内容是候海朝每月给二原告养老费20元,粮食每年400斤,煤每年2吨兄弟四人轮流拉。二原告称候海朝自2001年开始就一直未管过老人,没给过赡养费和医疗费。候海朝称一直按养老单履行赡养义务。因时间较长,双方均没有证据,本院无法查证候海朝是否按养老单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于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候海朝支付2001年至2014年的赡养费42,107元,2015年、2016年赡养费36,015元,医疗费1,842元,煤款820元,小麦4,800斤,玉米1,600斤;2.要求各被告支付2017年赡养费19,596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有病需要治疗,但被告候海朝自2001年开始就拒绝支付原告的赡养费,也不按份支付医疗费。在与其他子女协商后其他子女自2010年开始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水平支付原告赡养费,但被告候海朝不支付,住院期间也不探视,还对原告进行辱骂。故二原告诉于法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候海朝辩称,我是二原告三子,原告于2001年通过家族长将家分开并立了分单和养老单。我每年按此履行赡养义务。如果这么多年我不尽义务,原告早就提起追偿诉讼了。原告是在其他兄弟的挑拨下,故意隐瞒事实才起诉我的。另外,原告处事不公,原告将口粮田分给其他儿子但不给我,我要求原告按四分之一给我分口粮田,这样我义务尽了,粮田分了,才能心服口服。被告侯建华、侯建坤、侯艳朝、侯海果、侯秋果辩称,同意原告起诉,原告所诉是事实,没有什么答辩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被告系二原告的六个子女,被告候海朝系第三子。2000年12月28日候海朝给二原告立了一份养老单,主要内容是候海朝每月给二原告养老费20元,粮食每年400斤,煤每年2吨兄弟四人轮流拉。二原告称候海朝自2001年开始就一直未管过老人,没给过赡养费和医疗费,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候海朝称一直按养老单履行赡养义务。因时间较长,双方均没有证据,本院无法查证候海朝是否按养老单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有能力的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候海朝作为二原告的第三子,应对年事已高的二原告尽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二原告主张的2015年之前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二原告称侯海朝未给付,候海朝称已按分单给付,因时间较长,二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候海朝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水平承担2015年、2016年的赡养费合情合理,在被告候海朝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二原告2015年、2016年的赡养费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候海朝应承担二原告2015年的赡养费2,749元(8248元÷6人×2人),2016年的赡养费3,008元(9023元÷6人×2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核2015年、2016年的有145.8元,被告候海朝应承担24元(145.8元÷6人)。二原告要求的煤、粮食等已包含在所要求的赡养费之中了,不应再支持。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按照农村居民年消费水平支付2017年的赡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六被告每人应承担二原告2017年的赡养费3,266元(9798元÷6人×2人)。二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候海朝提出的分地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海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梅令、侯其文2015年和2016年的赡养费及医疗费共计5,781元。二、被告侯海朝、侯建华、侯建坤、侯艳朝、侯海果、侯秋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刘梅令、侯其文2017年的赡养费3,266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二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候海朝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国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