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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从波、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汉斌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波,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782行初80号原告陈从波,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代理人陈林有,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兆华,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义乌市香山路389号。法定代表人赵健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旭龙,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冯汉斌,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宾泽,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从波不服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冯汉斌工伤认定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冯汉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有、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行政负责人吴高余、委托代理人朱永林、周旭龙,第三人冯汉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义人社工[2017]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陈德林突发疾病是在下班之后,在杭畴村老厂宿舍门口前,在启动他自己的助力车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陈德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陈从波诉称:陈德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儿子,现已死亡。原告儿子陈德林系义乌市杭畴志伟袜厂职工,2016年12月11日在上班时,因身体突发疾病,经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当日19时左右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义人社工(2017)20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陈德林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义人社工(2017)201号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从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第三人冯汉斌户籍信息及义乌市杭畴志伟袜厂个体工商户登记、注销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冯汉斌身份及义乌市杭畴志伟袜厂个体户登记及注销信息等基本情况。3、义人社[2017]第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陈德林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基本情况。4、证人熊某、陈某的证词,证明陈德林在上班期间说过身体不舒服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答辩人对陈德林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德林生前系第三人的员工。陈德林在2016年12月11日17时离开厂区,后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19时24分宣布死亡。以上事实有陈从波在申请提交的材料、答辩人开展调查核实的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第三人的举证材料等为证(详见证据清单)。2、答辩人对陈德林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陈德林在2016年12月11日17时离开厂区,后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并于当日19时24分宣布死亡。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认定或视同工伤之规定,因此对陈德林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3、答辩人对陈德林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程序合法。2017年2月21日,陈从波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第三人依法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及不同意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答辩人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义人社工(2017)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程序上是合法的。综上,答辩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陈从波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从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陈从波、陈德林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从波与死者陈德林的身份情况。3、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4、授权委托书及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及授权情况。5、协议书、医院相关材料、证人证词复印件一份,证明陈从波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7、开展事故调查核实的询问笔录及相关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德林系非工伤事故情况。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答辩人依法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9、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含刻录光盘)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举证以证明陈德林非工伤事故。10、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结论。11、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结论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9、18、22条。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人冯汉斌述称:一、本案的相关事实。答辩人系义乌市杭畴志伟袜厂的经营人。陈德林系我厂职工,在车间内做缝头工作。我厂厂区在金华市××东区低田工业区,职工宿舍在义亭镇××畴村,厂区与宿舍之间有4公里路程。2016年12月11日17时左右,我厂厂区停电。17时,陈德林离厂去洗澡,乘他人电瓶车回到杭畴村宿舍拿衣物,在宿舍门前因电瓶车没电,在拟用自己的助动车拉电瓶车回他人住处过程中,与朋友进行了搓绳、拉车、一而再再而三地发动助动车等活动,终因心情焦虑、劳累过度,于当日18时40分左右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15日,陈德林妻子熊某、父亲陈从波等与答辩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以非因公死亡之事由,我厂一次性支付陈德林家属各项费用105000元整。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陈德林在上班当天曾说过“我身体不舒服”为由,向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德林的死亡为工亡。201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义人社工【2017】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德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二、答辩人认为陈德林死亡不属于工亡。(一)、从时间因素看,陈德林突发疾病时并不处于工作时间。1、陈德林突发疾病是在2016年12月11日18时40分左右。而当日17时左右我厂即已停电停工。不到17时,陈德林即已离厂去洗澡,回到杭畴村。陈德林突发疾病时,距下班时间已过1.5小时,不属于工作时间。2、在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时,陈德林妻子熊某、陈德林父亲陈从波等家属在签名提交的人民调解申请书明确记载“陈德林在下班以后突发疾病”,而并非在上班时间。各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此事均确认无异议。这说明陈德林突发疾病确系在下班以后,与上班无关。3、陈德林突发疾病后,即送往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按常规,医院的门诊记录、死亡证明等资料对发病时间会有相关记录,而医院的上述记录应该可以较为客观地反映陈德林发病的具体时间事实。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二)、从地点因素看,陈德林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岗位上。1、陈德林工作岗位在金华市××东区低田工业区厂房内做缝头工,而其发病时在杭畴村宿舍门前,并非在工作岗位上。2、当日17时许,陈德林离厂后是去洗澡的,而非因身体不适去看病。所以,陈德林离厂到杭畴村宿舍不能认定是工作岗位的延续,陈德林突发疾病时是无法被认定为是在工作岗位上。(三)、从发病原因看,陈德林突发疾病与上班无关。1、事发当天,陈德林在下班1.5小时后,在离工作岗位4公里外,与他人进行了搓绳、拉车、不停地跑上跑下拿东西、一而再再而三地发动助动车等活动,在心情焦虑、劳累过度的情况下直接诱发急性心梗而死,与上班是毫无关系的。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对视为工亡的立法本意,强调的是在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间上的一致性、原因上的关联性的前提下被视为工亡。而本案中,陈德林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工作结束1.5小时后,发病地点与工作岗位相距4公里,所以发病时间与工作时间不存在一致性和延续性,发病地点于工作岗位亦没有关联性,突发疾病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均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即使陈德林上班时曾说过身体不舒服,也不能就此认定其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亡,否则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综上,陈德林突发疾病死亡与上班无关联性,不在上班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理应不属于工亡。被告就陈德林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冯汉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申请书及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陈德林是下班后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陈从波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即证人熊某、陈某的证言,第三人认为该二位证人与原告陈从波是亲属关系,其证词明显偏向原告一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熊某与陈德林虽未登记,但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儿子,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证明力较弱。结合被告与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及调解协议,证人熊某陈述陈德林在上班期间说过身体不舒服的证词与在调解时陈述认可的事实不一致,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故证人熊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与陈德林是本家同族,生前关系也较为密切,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较低,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表格中原告填写的受伤经过部分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2、3、4、6,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即能证明原告与死者陈德林的关系、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代理人的身份、委托授权情况及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的事实。证据5,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调解协议及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无异议,本院对调解协议及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三人对夏友飞、尹万、陈某的书面证词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证词是受人指使在贵州省的某一派出所里书写的,存有串供和指使的可能,且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直接言词的原则,三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反映的内容与被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与第三人对其中部分笔录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陈德林在上班期间即有身体不舒服,进而发生下班后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而第三人认为,陈德林是在下班后突发疾病经无抢救无效死亡,不属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陈德林发生事故当天的所有知情者均作了全面客观的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反映了案件的事实和经过情况,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与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原告提出申请要求调解机构进行调解,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张调解协议显失公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0,原告对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陈德林系工伤,缺乏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1,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相同,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德林,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贵州省××文县××镇新中村××组。原告陈从波系陈德林的父亲。第三人冯汉斌原系义乌市杭畴志伟袜厂经营者。2016年7月,陈德林到义乌市杭畴志伟袜厂上班,在该厂从事缝头工作。2016年12月11日,陈德林在金东区低田工业区第三人冯汉斌开办的新厂区上班。当日十七时许,该厂停电,陈德林遂与工友陈某等一起离厂,步行约十分钟路程后至金东区低田长途汽车售票处,由夏友飞的助力车将其带回义亭镇××畴村老厂宿舍。到达宿舍门口,陈德林回宿舍拿东西准备去洗澡。因夏友飞的助力车没电,遂搓绳子将夏友飞的助力车绑定在其助力车上欲将夏友飞的助力车拖回低田。当日十八时三十分左右,陈德林在启动助力车的过程中突然晕倒,夏友飞等人即将其送至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24分死亡。2016年12月15日,原告陈从波与其家属尹琼、熊某等向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由义乌市杭畴志伟袜厂一次性补偿给原告陈从波及其家属人民币105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2017年2月21日,原告陈从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德林的死亡为工伤。2017年4月17日,被告作出义人社工(2017)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另查,义乌市杭畴志伟袜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第三人冯汉斌。2017年3月27日,因歇业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是否合法。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陈德林于2016年12月11日下班后在回义亭镇××畴村老厂宿舍门前,在启动助力车的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相关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在履行相关程序和作出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陈从波主张陈德林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陈从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杭斌【附注】(2017)浙078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