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民委员会与赵树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民委员会,赵树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5022号原告: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法定代表人:林海勇,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林,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标,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红(系被告赵树标妻子),48岁,汉族,住址。原告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元村委会)与被告赵树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林海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树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树标占有的6.57亩土地(东至三元村王西组,南至三元村戴巷组,西至三元村戴北组,北至三元村戴北组)返还给原告;2.被告赵树标给付两年土地损失费用85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三元村委会将位于大莲湖6.57亩土地未发包给村集体成员,自2000年起,上述土地被当时三元村祁庄组组长被告赵树标强行耕种至今。2016年10月,原告三元村委会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并给付自2014年10月起每亩每年650元的承包费,然而被告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赵树标辩称:被告赵树标耕种上述土地无异议,当初耕种时不足4亩,经被告开荒,现具体亩数不清楚;根据组里新增人口的意见,该土地系次子赵川的新增承包地,不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三元村委会提交的盱眙县河桥镇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四至范围正确,但不足4亩,本院认为:盱眙县河桥镇农经站作为乡镇一级土地管理、服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石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赵树标质证认为其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石某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盱眙县农经站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3.被告赵树标提交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应该到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赵树标提交的本人种地事由书面材料一份及关于耕种荒地的事由一份,上述材料均系复印件,虽为赵树标书写,但陈述的耕种荒地的事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两份材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三元村委会未将位于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祁庄组机站后约6.57亩土地(东至三元村王西组,南至三元村戴巷组,西至三元村戴北组,北至三元村戴北组)发包给农户,被告赵树标自2000年起耕种上述土地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另查明,上述土地为旱田。庭审中,证人吕某、石某庭审中陈述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为300元-400元每年。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本案涉案土地属于原告三元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赵树标未经合法手续,耕种该地块没有依据,侵害了集体利益,应将该土地返还原告,故对原告三元村委会要求被告赵树标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树标辩称因其次子作为1998年二轮承包后新增人口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三元村委会主张被告赵树标给付两年的承包费8541元,即每亩每年650元,本院从涉案土地状态(旱田)出发,结合证人石某、吕某的证言及当地承包土地费用的状态,酌定每亩每年350元,合计费用为4599元(350元/亩×6.57亩×2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民委员会6.57亩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三元村王西组,南至三元村戴巷组,西至三元村戴北组,北至三元村戴北组);二、被告赵树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民委员会占用土地损失费4599元;三、驳回原告盱眙县河桥镇三元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恩不得侵犯。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