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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9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23时40分许,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依法到顺义区光明地区裕龙四区海馨圆足疗店执行公务。被告人李某不配合执法,辱骂民警,并暴力反抗,致民警王某、辅警刘某受伤,辅警朱某制服受损。李某后被查获。经鉴定,王某、刘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