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1683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居民。被告:贾某某,女,汉族。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至归还之日)。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12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归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转账凭证及借据各1份,用于证明借款情况。微信转账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底,且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3月12日。对此仅提供了一份微信转账记录,转账人为“半梦半醒”(被告的微信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仅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还的利息,即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