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行审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周银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国土资源局,周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82行审161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韩勇,局长。被执行人周银生,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土政罚决[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建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建土政罚决[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5月,建德市银兴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周银生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在建德市梅城镇南峰村占用519平方米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及职工宿舍,现已建建筑物占地面积519平方米、建筑面积540平方米。所占土地中296平方米为宅基地,位于新增一般农田用地范围内,223平方米为园地,位于圈外园地范围内,均不符合梅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杭州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杭土资执[2008]39号)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建德市银兴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周银生退还非法占用的519平方米土地;限期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540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用519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2975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31日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仅缴纳罚款人民币12975元。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土催字[2017]第49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其他义务。本院认为,建德市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建土政罚决[2016]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被执行人周银生退还非法占用的519平方米土地、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建造的540平方米建筑物及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交由建德市梅城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单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