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李进美付光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李晓平,骆育生,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7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法定代表人:付文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女,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琼,女,该支行职工。被告:李晓平,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骆育生,女,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付光友,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万静,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马成建,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燕,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光辉,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进美,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李晓平、骆育生、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吴正琼,被告李晓平、付光友、马成建、马成建及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育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万静、李进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被告李晓平、马成建及向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育生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万静、李进美、付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晓平、骆育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327.83元,截止到2017年2月22号尚欠利息17234.78元,及按合同约定以25327.8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为15.84%加收50%的罚息为标准合计23.76%计付利息直至兑现时止,同时判令被告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六人按联保合同和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晓平、骆育生夫妇以养殖生鸡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李晓平、骆育生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同时与被告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此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生效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晓平、骆育生未偿还贷款,现尚欠贷款本金25327.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其联保成员及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只有依法诉请法律,请求依法裁判。李晓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过贷款,但没有开过户,也没有拿到这笔钱,如果原告确认是被告开过户的,请拿出证据来证明。付光友辩称,被告是申请过这笔贷款,当时签字的时候是一个空白纸,所有的签字都是被告签的。但是不知道这笔款是怎么下来的,账号是怎么下来,身份证的流向被告也不清楚,请邮局出具证据来证明。如果是说别人帮被告办理邮局账号需要原告出具委托书等有效证据,而且办理卡号的时候被告本人根本不知情。这笔款取走的时候被告当时没有在石柱,没有身份证是不可以取走这笔款的。流水单也不是被告本人还的款。马成建、向燕辩称,本案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4月2号签订的贷款协议,然后发放贷款,期限是一年,到2014年4月2日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都是签订了贷款合同,但是否发放给了贷款不清楚。存款和贷款都是实名制,被告没有开过任何户,如果有委托代理人开户,也需要有被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委托书,如果没有委托书只有身份证是不成立的。贷款的实际去向被告是不清楚的,如果没有发放给被告,被告是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余光辉辩称,要求银行提供被告本人或者代理人去开户的依据,如果是被告本人去开的户即认可,如果是代理人去开的户请原告出示证据。被告没有用到这笔钱,也不会还这笔钱。被告骆育生、万静、李进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单》、《(2015)石法民初字第02855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240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李晓平、骆育生以购饲料、扩场地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3年4月2日与被告李晓平、骆育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平、骆育生发放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饲料,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4月2日,被告李晓平向原告出具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载明被告李晓平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放款账号为:X,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从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方式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晓平、骆育生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本金25327.83元,利息17234.78元。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上列8被告偿还涉案借款,因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2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6年4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上列8被告偿还涉案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渝0240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庭审中,被告李晓平质证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李晓平”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签字及捺印,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与被告李晓平、骆育生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提出被告李晓平、骆育生向其申请并获得贷款50000.00元,有申请表、合同、放款单及借据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晓平、骆育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偿还本金的,应当承担加收利率50%的罚息责任。但被告李晓平、骆育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光辉辩称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因本案系李晓平、骆育生贷款,余光辉作为担保人对债务进行担保,余光辉理应无法收到原告发放给李晓平、骆育生的贷款。针对被告李晓平抗辩其并未在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开户、也未收到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平、骆育生提供的手工借据明确载明账号为“X”,账户名为“李晓平”,并且签字认可,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该账户发放了贷款,即使该账户并非为李晓平所申请开设,原告按照李晓平手工借据指定的账号发放贷款亦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请求合同上的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且李晓平、骆育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非其所申请开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付光友辩称其签字时均为空白页,本院认为,付光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在空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在签字捺印时态度随意、放任,且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过对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予以撤销,故在案涉贷款合同、联保协议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付光友应当对李晓平、骆育生所负邮政银行石柱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成建、向燕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故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邮政银行石柱支行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6年4月18日两次向本院主张过权利,该案诉讼时效于2016年4月18日中断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二被告认可除身份证、户口簿上签字外其余均是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二被告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骆育生、万静、李进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应当对被告李晓平、骆育生尚未偿还的本金和逾期利息及罚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平、骆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本金25327.83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的利息为17234.78元,自2017年2月23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5327.8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0元(原告已预缴),由李晓平、骆育生负担,付光友、万静、马成建、向燕、余光辉、李进美对李晓平、骆育生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贵人民陪审员 朱永淑人民陪审员 刘治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