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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4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池绪强、池绪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绪强,池绪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绪强,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池绪文,男,1976年2月6日出生于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工人医院西院路边,由池绪强负责撬锁,池绪文负责望风,将被害人何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白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2、2017年3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工人医院西院路边,由池绪强负责撬锁,池绪文负责望风,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90元的黑色“尼佳”牌电动车盗走。3、2017年4月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到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工人医院西院后门,由池绪强负责撬锁,池绪文负责望风,将被害人蓝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上的四个价值人民币580元的“天能”牌电瓶盗走。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将上述盗窃所得的车辆和电池销赃,获款人民币68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7日11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七区东苑小区46栋旁小公园内将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并扣押了作案的撬锁工具一个。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因本案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被盗物品相关凭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池绪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且被告人池绪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第二起盗窃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池绪强是盗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池绪文在被告人池绪强盗窃时为其进行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池绪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池绪强、池绪文退赔被害人何姣萍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潘东海经济损失人民币890元;退赔被害人蓝有焕经济损失人民币580元。四、作案的撬锁工具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