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郭立君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立君,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丹江市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秀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立君。委托代理人刘成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党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邹广林,该市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新荣街84号。法定代表人周彬,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王秀刚。再审申请人郭立君因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10行终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郭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香,被申请人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邹广林、赵珊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6日市政府为解决“一房多售”等有关问题召开了第14届160次市长办公会议,其中就“机电小区”问题议定:对建成的房屋留出安置动迁户的房屋,其他房屋由现金购房户竞买;由市财政局委托拍卖行依法组织竞买;牡丹江市机械学会和机电公司要组成由领导挂帅、财会人员参加的工作组,具体负责解决机电小区的后续问题。2008年底该项目竞买安置工作结束。郭立君多次到市政府及信访办等相关部门上访反映问题。2015年7月3日,郭立君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定2008年11月市政府强行拍卖机电小区住宅楼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8年底,包括郭立君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均向工作组反映了相关问题,明确知道房屋竞买行为的时间和参加人员。竞买行为结束后,由于郭立君等人未参与竞买,遗留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郭立君等人为此多次上访反映问题,2010年底信访部门明确告知郭立君等人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郭立君于2015年7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立君的起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底,信访部门已明确告知郭立君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郭立君于2015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郭立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郭立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2007年起多次到法院要求立案,法院未给其不立案的法律文书。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市政府提交意见称:申请人郭立君不是市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市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被撤销。本院认为,按照2008年9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精神,市政府就“机电小区”项目竞买安置工作在2008年当年即已经结束,郭立君当时对市政府的竞买安置工作是明知的,其于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郭立君称其多次到法院要求立案,但法院未给其不立案的法律文书,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郭立君的申请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郭立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立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强审 判 员 王宝奎审 判 员 钟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庆宇书 记 员 潘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