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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香云与许东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云,许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829号原告:郭香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东华。原告郭香云与被告许东华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香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东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原告被被告之子许子健殴打,后被告之子许子健对原告的殴打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贵院依法审理,追究被告之子许子健的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为了给予其子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其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45000元整,2015年8月4日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40000元,剩余5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上述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耐心等待被告主动将剩余赔偿款支付,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无奈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要求其支付剩余赔偿款,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被告赔偿原告45000元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金额为45000元;3.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之子曾殴打原告,构成刑事犯罪,原、被告形成赔偿协议的原因。被告许东华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5月23日,被告之子许子健在天津市河西区××道××KTV唱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许子健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将许子健抓获归案。2015年6月11日原告收到津西公(刑)鉴通字[2015]218号鉴定意见书,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眼部、口腔部及躯干肢体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为了争取其子许子健从轻、减轻处罚,于2015年8月4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现许子健父亲赔偿郭香云人民币45000元(肆万伍仟元)2015年8月4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5000元(伍仟元)日后以转账方式支付。收款人:郭香云,交款人:许东华。”鉴于被告及时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当庭作出谅解。被告之子许子健由于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被告支付40000元赔偿款之后,对于约定以转账形式给付原告的剩余5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经原告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5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和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积极按照赔偿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元赔偿款。另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出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许东华向原告郭香云支付赔偿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许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荣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人民陪审员  狄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