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李,男,1997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江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江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江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李犯盗窃罪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赵李伙同傅某(另案处理)合谋盗窃一辆摩托车。当晚二人窜至江安县某小区楼下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川XX**的红白色本田摩托车。见四下无人,由赵李望风,傅某采取掰摩托车龙头锁方式盗窃。但傅某一人无法掰断龙头锁,遂叫赵李帮忙掰断摩托车的龙头锁,然后启动将该摩托车盗走。为避免监控卡口,傅某和赵李两人在江安县消防队附近掰弯川XX**摩托车的车牌号以躲避监控,然后驾驶该摩托车到某镇兰某家中,傅某将摩托车车牌取下丢弃。次日,二人驾驶该摩托车到兴文县游玩。过后不久,傅某将该摩托车以八百元钱的价格予以出售。傅某将卖车所得的赃款为赵李充了三百元手机话费,而后又与赵李一起将余下的赃款予以挥霍殆尽。经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XXXX摩托车价值为8462元。被告人赵李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指控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赵李跟傅某(另案处理)一起去某小区车库偷了被害人李某于2017年1月22日购买的红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之后傅某把那辆车以800元卖了,分给了赵李100元,又给赵李充了300元话费。另查明,经江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XX**摩托车价值为8462元。因被盗车辆无法追回,被告人赵李赔偿李某损失7000元,取得了李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侦查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资料;赔偿损失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兰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嫌疑人傅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代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