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贺锋与张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贺锋,张金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481号申请执行人:孙贺锋,男,1976年11月18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被执行人:张金宝,男,1992年7月6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本院在执行孙贺锋申请执行张金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孙贺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116.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717元、执行费39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金宝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孙贺锋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孙贺锋向本院表示不主张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金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立案执行超过三个月,经审查,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海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何焕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