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5月29日4时许在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上面的外滩江堤上,趁被害人季某某熟睡之际,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得周大福牌足金手镯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7元)。被告人杨某某得手后将该手镯藏匿于江堤边草丛内的1只废弃运动鞋中,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涉案手镯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至8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