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8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晓敏与董羽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晓敏,董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敏,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何晓敏之夫),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羽,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董羽之夫),1976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何晓敏因与被上诉人董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7396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被上诉人董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晓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小区物业出具的《违章建设整改通知单》明确说明董羽非法自建“对1508室形成一定遮挡”,虽然物业公司不是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但在是否遮挡的问题上,其表述准确,其作为适当第三方的佐证不应当被法庭无视,且有遮挡就会影响居室采光。2.何晓敏的合法物权三年来一直被不法妨害物持续侵害,一审认定何晓敏的正常生活没有受到影响是错误的。何晓敏是否居住在屋内,与合法物权被侵害的事实以及本案诉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小区物业出具的《违章建设整改通知单》中说明董羽的私建位于厨房窗外空调室外机安装台板,故董羽的私建不属于阳台包封。两个邻户外窗之间的关系根本不是相邻阳台,法院勘验时应当去物业调取楼层标准平面图,确认双方户型关系,以认证妨害物的属性和侵害范围。4.董羽已经认可其私建的飘窗已经跨越原始建筑设计的窗间私密保护墙,超出了30公分。该被遮挡的窗户是何晓敏户型里唯一的主窗,被遮挡面积占整个西窗面积比例的40%,占全户型采光窗面积比例20%,一审认定不足以证明董羽的行为对何晓敏的采光造成妨害是错误的。5.飘窗无限度地抵近何晓敏西窗形成贴视,一审没有审查何晓敏物权私密性被严重侵害的事实。6.由于主窗被遮挡,私密性被大部分曝光,导致何晓敏物权价值受到侵害,董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使得“物权侵害案”变成“相邻关系案”,避重就轻。本院认为部分简述、淡化、拆解《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否决了何晓敏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力。一审认定何晓敏主张董羽赔偿精神损失和物质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在《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二百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都就物权保护、排除妨害、损害赔偿做了明确规定。一审认定何晓敏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董羽私搭乱建行为的内容无意义且与本案无关。8.一审勘验疏于流程,仅凭主观臆断,不具有专业说服力。一审期间,何晓敏曾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在3个月内不能落实第三方鉴定机构,电话告知何晓敏自己去找有司法认证资质的鉴定机构,何晓敏没有这样的能力,无奈申请法院现场勘验。9.一审从勘验结束到下达判决书,耗时半年,超出审理期限,案件久拖不决,有利于董羽。2016年6月15日开庭,董羽迟到一小时,法庭没有依法缺席审理,使何晓敏感到不公平。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大部分董羽的辩词是何晓敏首次看到的,没有经过双方充分辩论,有失程序规范和公正。董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程序完备正确。一审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照记录。董羽改建的部分不会对何晓敏形成任何采光遮挡,何晓敏房屋本身光源有限,与改建部分无关。改建部分突出部分不到30公分,而且是玻璃的,不会影响采光。何晓敏没有提出关于采光的权威技术参照意见证明董羽的改造的部分违反国家标准或者严重影响何晓敏采光。两个房屋的阳台本身就挨在一起,隐私问题本身存在,不是新产生的问题,与北京土地资源紧张和房屋设计有关。何晓敏的房屋一直出租给他人,侵犯了董羽的隐私,也有安全隐患。且隐私权是个人权利而不附属于房屋物权,何晓敏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何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私建飘台;2.董羽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物质损失9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朝阳区×××12号楼2单元1508号(以下简称150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何晓敏,北京市朝阳区×××12号楼2单元1509号(以下简称150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董羽。现何晓敏向法庭提供现场照片、平面图、违章建筑通知单,表示董羽为1509号房屋私建飘台,对其所有的1508号房屋采光造成遮挡,隐私权造成侵害,降低了1508号房屋的价值,要求董羽排除妨碍,进行赔偿。董羽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对平面图表示不知出处,对违章建筑通知单表示是半岛国际物业出具的,系非法的,物业没有权利出具相关证明。审理中,何晓敏申请对1508号房屋采光权是否受到侵害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审理中,一审法院到1508号房屋、1509号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取证。何晓敏、董羽对各自房屋内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得对他人构成妨害或造成危险。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何晓敏、董羽比邻而居,经现场勘查和在案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董羽的行为,影响了何晓敏的正常生活,对何晓敏的采光造成妨碍,故对何晓敏之要求董羽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私建飘台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何晓敏之要求董羽赔偿精神损失和物质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如何晓敏认为董羽存在私搭乱建的行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晓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董羽在一审中“1508号房屋户型阳台侧面宽一米,董羽超出不到30公分”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结合《违章建设整改通知单》中1509号房屋私建飘台“对1508室形成一定遮挡”的表述,董羽建设的飘台对1508号房屋窗户有一定遮挡,对何晓敏对1509号房屋享有的物权造成了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何晓敏有权请求董羽排除妨害,董羽应当拆除1509室室外的私建飘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何晓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及物质损失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何晓敏有关董羽应当对何晓敏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物质损失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7396号之一判决书;二、董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北京市朝阳区×××12号楼2单元1509号房屋外的私建飘台;三、驳回何晓敏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董羽负担(何晓敏已预交,董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 凯书 记 员 邸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