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世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娥,任小玲,任朝文,任朝武,任瑞芝,梁世杰,郝俊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娥,女,汉族,1939年4月5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现住本市演武镇东大王村开放街**号。系死者任亚楼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小玲,女,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现住本市演武镇东大王村开放街**号。系死者任亚楼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朝文,男,汉族,1984年6月27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现在本市府学嘉苑7号楼8单元402号。系死者任亚楼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朝武,男,汉族,1986年8月9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现在本市演武镇东大王村开放街10号。系死者任亚楼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瑞芝,女,汉族,1982年12月3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现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76号1号楼7409号。系死者任亚楼之女。委托代理人:李耀、李日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梁世杰,男,1986年7月22日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汉族,中专文化,职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北张乡西宜亭村4区***号。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冯文龙,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俊萍,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现住山西省文水县北张乡西宣亭村4区***号。系晋J398**号福田牌自卸货车所有人。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西河路西河桥南30米。负责人黄海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世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娥、任小玲、任朝文、任朝武、任瑞芝以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宏峰、徐博梁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娥、任小玲、任朝文、任朝武、任瑞芝的委托代理人李耀、李日宏,被告人梁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俊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梁世杰驾驶晋J398**福田牌自卸货车,沿冀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300M(东大王村)时,与前方任亚楼骑的风度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亚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梁世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任亚楼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世杰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现场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娥、任小玲、任朝文、任朝武、任瑞芝的代理人诉称:由于交通事故致任亚楼死亡,要求追究被告人梁世杰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88884.46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共46000元。被告人梁世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愿意按照国家规定赔偿,并返还垫付的4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俊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愿意按照国家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分公司代理人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部分,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范畴认定;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不是两个人护理,当时在重症病房,有专门人员护理,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认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应该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翠芬的不认可,不属于法定赡养人的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部分仅有购车复印件,没有承担损失的具体鉴定,最多认可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60-70%进行赔偿。总的赔偿额应该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12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梁世杰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俊萍所有的晋J398**福田牌自卸货车,沿冀大线由北向南行驶本市演武镇东大王村时,与前方本市演武镇东大王村村民任亚楼骑的风度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任亚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世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任亚楼负次要责任。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梁世杰到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梁世杰垫付被害人家属46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世杰生于1986年7月22日。2、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梁世杰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本市公安交警大队2017年1月11日第201612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梁世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任亚楼负次要责任。4、本市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6年12月15日扣留梁世杰驾驶的晋J398**田福牌自卸货车。5、本市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证明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所扣押的肇事车辆返还,由李玉平代领。6、过磅单,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梁世杰驾驶的车上拉的白灰,连皮带车重30.94吨。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梁世杰拥有B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23年4月30日;晋J39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郝俊萍。8、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鉴定中心[2016]第50号说明函,证明本起事故中晋J39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不具备车速计算的条件,因此无法客观、准确的分析计算晋J39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10、本市公安交警大队车辆放行通知单,证明死者任亚楼所有的自行车被其子任朝武领取。11、本市公安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1日犯罪嫌疑人梁世杰主动投案至禁毒大队。二、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东大王村村民任mou笔录,证明该系死者任亚楼之子,2016年12月15日发现其父亲任亚楼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汾阳医院治疗。2、询问本市阳城乡董家庄村居民侯mou笔录,证明2016年12月15日中午,看到事故现场自卸车的前桥下轮胎压着一个人,其开车与群众将伤者救出,送往医院。三、被告人供述讯问被告梁世杰笔录及庭审中被告人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5日13时,其驾驶晋J398**福田牌自卸货车,沿冀大线由北向南行驶本市东大王村,与前方骑自行车的行人发生碰撞。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的电话,于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梁世杰到本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3日(汾)公(刑技)鉴(尸)字(2016)69号任亚楼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任亚楼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23日(汾)公(刑技)鉴(痕检)字(2016)081号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证明任亚楼骑的浅绿色自行车后载物架左侧、上侧部的擦痕符合与梁世杰驾驶的红色晋J398**福田牌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中部偏右侧部相碰撞接触形成。五、现场勘查笔录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位置、双方车辆行走路线、发生事故车辆损坏的详细情况。二、民事部分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任亚楼生于1960年4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演武镇东大王村,事故发生死亡时57周岁。其母王金娥、妻任小玲、长子任朝文、次子任朝武、女任瑞芝。王金娥夫妇生有二女一男、次女任亚琴、三女任亚丽、长子任亚楼。被害人任亚楼在汾阳医院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64421.07元、护理费398元(36307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营养费200元(4天*50元)、误工费503元(45871元/年/365天*4)、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12月*6月)、被抚养人王金娥生活费13382元(8029元*5年/3人)、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共计656631.57元,案发后被告人垫付被害人46000元。又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俊萍所有的晋J398**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汾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娥、任小玲、任朝武、任瑞芝身份证及本市演武镇东大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生时间、户籍所在地及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2、梁世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梁世杰具有驾驶资格,晋J398**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俊萍。3、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同时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门诊诊疗手册、入院证、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任亚楼因本次事故受伤入住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的事实。5、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证明、任朝文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害人任亚楼在城镇居住。6、医疗费票据9张、费用明细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任亚楼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7、李翠芬常住人口登记卡、东大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任小玲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任亚楼及任亚丽、任亚琴两妹妹作为抚养母亲王金娥的义务人。8、财产损失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任亚楼自行车车损2000元。9、2016年12月20日任朝文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人垫付46000元的事实。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李翠芬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经庭审查明李翠芬为任小玲之母,与被害人任亚楼非近亲属,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丧葬产生的误工、交通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畴,交通费1000元系根据案件实际酌定,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在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为2017年8月2日,故应按2016年统计标准计算。经庭审查明被害人于2013年与其子任朝文在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住,该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城镇,故该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为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关于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总赔偿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被害人。车损2000元有票据为证,可证实该车的价值,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的意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增加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应按一人计算。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及关于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为根据案件情况酌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世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被告人郝俊萍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娥、任小玲、任朝文、任朝武、任瑞芝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6631.5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534631.57元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27705元,剩余106926.57由附带民事原告人自负,被告人在事故后垫付的46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世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世杰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金娥、任小玲、任朝文、任朝武、任瑞芝各项损失549705元(122000元+427705元,含被告人垫付46000元),上述给付义务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3705元,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俊萍垫付款46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