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振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993号原告:李振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黄海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9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以挂靠公司莒县宏兴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挂车以挂靠公司莒县宏兴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16时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2017年3月8日2时35分许,原告李振松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原告应当提供有诉讼主体的合法证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2000元已经赔付至莒县宏兴运输队账户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货车以挂靠公司莒县宏兴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险种有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403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50万元)等,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L×××××挂车以挂靠公司莒县宏兴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投保险种有车损险(责任限额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1日16时至2017年12月21日24时。2017年3月8日2时35分许,原告李振松驾驶投保车辆在博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沂路谢家店转弯处,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行驶公路左侧撞至崔桂英家淄博博山广强农业合作社店铺门前的三轮车、沼渣液抽排设备、搅拌机、鲁C×××××轿车、鲁C×××××轻型货车及垃圾桶和绿化带上,致使车辆及上述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李振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单方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鉴定投保车辆损失22210元;鲁C×××××车辆损失15130元;鲁C×××××车辆损失1200元;沼渣液抽排设备损失33400元;搅拌机损失4000元;广告牌损失1200元;吊灯损失600元;垃圾桶损失700元;三轮工程车(福田五星牌)损失950元;花池损失5000元;苗木损失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490元。对于三者损失原告已赔付完毕。此外,原告支出评估费2895元,施救费7000元(事故地点至莒县),吊装费36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及三车车辆损失、财产损失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投保车辆鲁L×××××/鲁L×××××号牌挂车损失为20904元,三者损失共计57196元,被告支出重新评估费2000元。另,莒县宏兴运输队出具证明,证实鲁L×××××/鲁L×××××挂车车辆车主为原告李振松,本案保险权益由原告李振松享有。本院认为,莒县宏兴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莒县宏兴运输队出具证明,将本案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李振松,对原告李振松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经双方共同选定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鲁L×××××/鲁L×××××号牌挂车损失为20904元,三者损失共计57196元,对于该项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该评估损失数额赔偿原告,但应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重新评估费2000元、吊装费3600元系为确认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单方支出的评估费2895元,应由其自身承担。施救费7000元,原告主张车辆从事故地点托至莒县,系不合理、扩大性支出,且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的支出,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松保险金元79700元(车辆损失20904元+三者损失57196元+吊装费3600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振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振松负担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