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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宋清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宋清涛,汪冬冬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匀市世纪广场11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09761275-8。法定代表人:汪冬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均芝,贵州贵达(都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光江,男,1984年6月10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个体户,现住都匀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清涛,男,1987年2月4日生,侗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个体户,现住都匀市,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冬冬,女,1989年8月23日生,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个体户,住都匀市,与宋清涛系夫妻关系。上诉人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光江及原审被告宋清涛、汪冬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27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对《都匀世纪广场喜禧贸易公司影棚孙光江装修部分的装修价值评估报告》质证时,上诉人提出其评估方式错误、评估主体不具备评估资质、价格评估标准不按约定、评估内容失实,导致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严重背离,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但一审法院仍采纳,损害了上诉人利益。2、本案争议焦点是: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大量票据证实其已产生的装修费,本应采用审计方式鉴定装修价格。由于在庭审期间,原审被告之一的宋清涛否认全部单据,本案一审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装修价值进行鉴定。应该采用的是工程造价鉴定,而非资产评估,鉴定方式错误。“工程造价的鉴定”是指仅以建造行为发生或工程项目实物的形成为条件,工程造价鉴定只是对鉴定对象原有价格的复原或确认。本案需通过鉴定确定复原影棚在装修时的原有价格,而不是重新估算,重新评定其价值。所以,该鉴定适用工程造价鉴定。但一审法院却适用“资产评估”,“资产评估鉴定”适用对象是对现在财产的价值综合评定,包括使用年限、成新率、或折旧情况的综合评估。“工程造价的鉴定”和“资产评估”的标准都不一样,且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3、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评估机构约定工程量单价按照04定额取费,但是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指出该报告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评估机构更改了三方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4、工程量确定应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确定。然而在现场指认中,上诉人很明确地指出木装饰和仿生树系上诉人自己装修装饰,并非被上诉人孙光江的工作量。而在最终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评估内容中却出现了以上两项,导致了评估价值的整体数字发生变化。5、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对单项、单价偏高的质疑,但是评估机构一直未拿出市场价格调查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要求评估机构出示市场询价报告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孙光江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孙光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48600元,并从2017年1月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孙光江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替被告公司装修门厅,工程价款为305000元;由于双方前期合作良好,被告又请原告继续为其影棚装修,双方未对此另行签订合同,只是约定据实结算;2016年5月16日,原告孙光江与被告宋清涛签订了《喜禧嫁衣影棚装修决算》单,确认被告影棚装修费合计535000元;在结算了门厅和影棚部分装修款后(被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已支付原告约66万元装修款,其中含33万元的门厅装修款,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门厅与影棚装修款共计约63万元),原告与三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影棚装修款248600元,并约定于12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尾款48600元于2017年5月底付清,如未按时付款将以月息3分计算利息,欠条有被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和被告汪冬冬、宋清涛的签名捺印;后被告认为原告有重复计算装修款、加大人工工资、将没有使用的材料款一并计算在内等原因使得影棚实际装修款远不及双方签订的《欠条》里面的数额,因此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欠条》支付剩余装修款,被告反诉请求撤销该《欠条》及之前的影棚决算单。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原告(反诉被告)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案影棚原告装修部分的装修价值进行了评估,得出的评估结论为“取整确定都匀喜禧贸易公司影棚孙光江装修部分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525416元(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肆佰壹拾陆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喜禧嫁衣影棚装修决算》和2016年12月12日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述决算、欠条是否具备可撤销的情形,被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应按该《欠条》上的金额支付剩余装修款;原告与被告确认影棚装修价款时原告是将所有的装修票据与被告对账得出的,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4条撤销合同的相关规定,就算事后被告对部分票据不认可,但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价格(525416元)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影棚装修价格(535000元)也相差无几,因此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喜禧嫁衣影棚装修决算》和《欠条》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该决算单和欠条对缔约双方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248600元。其中2016年12月30日前付款20万元,尾款48600元于2017年5月底付清。因此,对于履行期限届满的20万元,应予支持;由于尾款未到给付期限,对于尾款部分不予审理,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另案起诉。《欠条》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率3分实质上是一种违约金性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该得到支持。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条》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孙光江与被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汪冬冬和宋清涛只是作为股东和公司法人代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公司和个人资产混同等法定情形下,被告汪冬冬和宋清涛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光江影棚装修工程款20万元;并从2017年1月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违约金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光江要求被告汪冬冬、宋清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反诉费2626元,评估费20000元,由被告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评估方式错误、评估主体没有资质、评估标准不按照约定等导致评估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本院对此认为,争议的装饰装修的价格评估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一审法院委托的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该评估机构也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查勘和测量,评估的具体内容也由双方当事人现场指定,上诉人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中的结论,故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评估的结论与双方决算的数额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喜禧嫁衣影棚装修决算》并无显失公平、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喜禧嫁衣影棚装修决算》、《欠条》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上诉人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装修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贵州喜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才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