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新化县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东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1263号原告新化县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新化县上渡办事处梅苑南路。法定代表人邹联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小红,女,系该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玉龙,新化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东源,男。原告新化县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东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化县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小红、伍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8698元和违约金154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东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湖南世茂友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1日,于2017年1月4日变更为新化县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被告因经营饭店需要店铺与湖南世茂友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方湖南世茂友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杨东源;甲方将位于娄底市新化县的友阿世茂广场1号楼第四层编号为4F-0014Q”店铺出租给乙方,店铺面积153.6平方米,租赁用途是经营餐饮、台湾小笼包,租期为三年,即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5日止,月租金7742元。乙方应于每季度首月的第一日向甲方支付当季度租金,乙方未能支付、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且乙方未能在30日内付清所有未付款项,包括利息和违约金,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任何一方(不可抗力事件除外)根本违约或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对方利益之行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违约时月租金标准两倍的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免除被告一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店铺,被告用店铺经营餐饮,于2013年10月28日、2014年8月5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15484元、15068元、5590元、20000元,共计支付租金56142元。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长期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做生意未赚钱或无钱支付为由拒付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将其店铺提供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交付租金给被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前尚欠的租金98698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租赁期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2582元,核减被告已交付的租金56142元和免交的一个月租金7742元,尚拖欠租金98698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按月租金的2倍计算支付违约金1548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东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东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化县世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租金98698元,并支付违约金15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杨东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